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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鄭燕璘

  • 被告
    王宜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2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14 年9月30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BitoEX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葉如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國泰世華銀行及BitoEX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轉帳手轉入被告之BitoEX帳戶內,並購買加密貨幣後再行提領,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然本案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   告 王宜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拍照上傳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以該帳戶為驗證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幣託BitoEX帳戶(下稱本案BitoEX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管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BitoEX帳戶資料提供給該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將錢轉入本案BitoEX帳戶,購買加密貨幣洗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如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王宜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022號、109年度偵字第3641、15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上傳個資及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在臉書辦貸款,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給他人,我不知道有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且我銀行帳戶的錢有被轉出受害等語。經查,被告前因網路申貸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經本署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3份在卷足憑,是本次網路貸款,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違法性,故而不敢提供帳戶卡片及密碼,然被告仍提供前揭個資及帳號,並配合申請本案BitoEX帳戶,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對方,此部分實難委為不知,然被告事後未即時報警,又將對話紀錄刪除,實有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個資及帳戶相關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如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葉如玉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葉如玉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本案BitoEX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代碼繳費附表所示金錢至綁定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葉如玉 於113年9月1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葉如玉,並攀聊投資而慫恿其至「JOYBIT」投資加密或幣,佯稱:投資必獲利云云,致葉如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4時39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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