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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吳昭東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佯以邀請黃雯涓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案預售屋(邰欣地堡第80期),並在吳昭東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簽訂投資合約書,致黃雯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吳昭東指定之帳戶。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邀請黃雯涓投資建案預售屋(邰欣地堡第88期),並在吳昭東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建案預售屋(邰欣地堡第88期)之投資合約書,致黃雯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吳昭東指定之帳戶。㈢吳昭東於111年4月2日收到黃雯涓最後一次匯款後,為掩飾先前詐欺取財犯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至111年8月間某時,擅自以電腦列印出印文之方式,在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孫玉芳」之印文,及冒用「玉芳」名義簽名方式,偽造「玉芳」之署押,表示「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與吳昭東有簽立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且吳昭東有將投資款交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吳昭東並將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黃雯涓以行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3、4收款單上偽造「玉芳」之署押、「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4張文件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目的皆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更正後犯罪事實㈠、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係犯3次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為邰欣地堡第88期建案,故本院認此部分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孫玉芳」、「玉芳」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相類似情節之前案所處刑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約書日期  建案名稱 簽約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12月9日 邰欣地堡第80期 孫彤芳 110年12月21日 50萬元 2 111年3月25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3 111年3月31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日 2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1 111年3月2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2 111年3月3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3 111年3月2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4 111年3月31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吳昭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邀
    請黃雯涓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案預售屋,並在吳昭東斯時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簽訂投資合約書,致
    黃雯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吳昭東指定之帳戶。
二、吳昭東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
    至111年8月間某時,將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黃
    雯涓,佯稱其已與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投資合約
    書,以此方式取信於黃雯涓,足以生損害於邰欣公司、孫玉
    芳、蘇如萍及林宜伶等人。
三、案經黃雯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昭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雯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如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冒用蘇如萍之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5份、收款單影本2紙、LINE對話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2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
    司」、「孫玉芳」之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3、4收款
    單上偽造「孫玉芳」之署押、「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
    「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
    4張文件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目的皆係為取信於
    告訴人,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及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
    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孫玉
    芳」署押共2枚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孫玉芳」
    、「林宜伶」、「蘇如萍」印文共1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嫌,惟查:被告並非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款,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向
    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情事,其所為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約書日期  建案名稱 簽約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12月9日 邰欣地堡第80期 孫彤芳 110年12月21日 50萬元 2 111年3月25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3 111年3月31日 邰欣地堡第88期 黃雯涓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日 2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1 111年3月2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2 111年3月3日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 (邰欣地堡第88期) 甲方欄偽造「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孫玉芳」之印文各2枚 3 111年3月2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4 111年3月31日收款單 偽造「玉芳」之署押1枚、「邰欣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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