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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政斌

  • 被告
    張云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0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仕睿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經由不詳友人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蓉」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張云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虛偽之投資廣告,於蘇慧汶點擊廣告頁面連結後,「陳佳蓉」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股來股網 Y-23」群組,並下載「ZLZT」APP,藉此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連繫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利公司)客服人員以現金儲值等語,致蘇慧汶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張云睿復依「海鑫」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泰山區貴鳳街附近(詳 細地址不詳)某工廠內,取得中利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9月27日19時31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長 億城社區內,佯裝為中利公司外派人員「林仕睿」,向蘇慧汶出示中利公司外派人員之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在中利公司收據填入收到現金儲值13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盜蓋中利公司統一發票章,並於代理人欄位簽立「林仕睿」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中利公司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蘇慧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中利公司已收受蘇慧汶投資儲值之130萬元,致生損害於蘇慧汶、 林仕睿、中利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云睿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依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海鑫」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蘇慧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云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慧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ZLZT」APP頁面擷圖各1份、偽造之中利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15至29頁)、長億城社區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1、35至4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進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8 頁),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仕睿」工作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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