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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馮君傑林政斌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佩潔

張仁碩

陳泳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泳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江佩潔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江佩潔、張仁碩及陳泳綸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同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宇」、「連乾文」、「助理林湘琴」、「艾蜜莉」、「楊琳娜」、TELEGRAM暱稱「錢包圖像」、「阿明」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江佩潔、張仁碩及陳泳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江佩潔、張仁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泳綸擔任俗稱「監控車手」,負責向監控取款過程,再將收得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其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連乾文」、「助理林湘琴」,向方黛弟佯稱:加入迎鑫眾聯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面交入金,即可參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之投資獲利等語,致方黛弟誤信為真,同意交付投資款參與投資:

⒈江佩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方黛弟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江佩潔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方黛弟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方黛弟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迎鑫公司向方黛弟收取投資款120萬元之意,並收取方黛弟交付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迎鑫公司及方黛弟、「江佩岑」。江佩潔自取得之120萬元中抽取現金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仁碩、陳泳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方黛弟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對面之崇學公園,交付新臺幣80萬元後,張仁碩、陳泳綸遂搭乘「阿明」駕駛之不詳車輛,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學路口附近下車,並由陳泳綸先至崇學公園附近,確認方黛弟已到現場,再由張仁碩上前與方黛弟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再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交付方黛弟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迎鑫公司向方黛弟收取投資款80萬元之意,並收取方黛弟交付之80萬元,足生損害於迎鑫公司及方黛弟、「林威廷」,上開期間均由陳泳綸在崇學公園附近觀看、監控,迨張仁碩得手後,其等再一同搭乘「阿明」駕駛之車輛離去,再由張仁碩將領得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張仁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楊琳娜」向鄭劤涵佯稱:加入鴻利投資網站,並依鴻利機構投資管理公司(下稱鴻利公司)指示面交入金參與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鄭劤涵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州北公園籃球場」,交付投資款30萬元。嗣張仁碩即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鄭劤涵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再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交付鄭劤涵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鴻利公司向鄭劤涵收取投資款30萬元之意,並收取鄭劤涵交付之30萬元,足生損害於鴻利公司及鄭劤涵、「林威廷」,張仁碩並將領得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仁碩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方黛弟、鄭劤涵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5頁)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佩潔、張仁碩部分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江佩潔、張仁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黛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劤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41頁)、崇學公園周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一卷後牛皮紙袋內)、崇學公園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55張(見警一卷第89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123頁)、被告張仁碩為警查獲時全身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05頁)、被告張仁碩、陳泳綸於高鐵車廂錄影擷圖影像2張(見警一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817號函附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7頁)、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4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證件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27頁)、告訴人鄭劤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6張(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1紙(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張仁碩持用門號113年9月20日通信資料及通信資料分析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告訴人方黛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江佩潔、張仁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泳綸部分訊據被告陳泳綸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20日18時47分許,與被告張仁碩一同搭乘「阿明」駕駛之車輛至崇學公園附近下車,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阿明」是我之前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朋友,案發當天是「阿明」約我去臺南玩,中間「阿明」說他要去處理一些事,就停在路邊,我就下車去旅店借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張仁碩在幹嘛,也沒有去當監控手,我只是一名油漆工,我還可以說出我的工作地點和老闆名字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連乾文」、「助理林湘琴」,向告訴人方黛弟佯稱:加入迎鑫眾聯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面交入金,即可參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之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黛弟誤信為真,同意交付投資款參與投資,被告張仁碩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方黛弟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對面之崇學公園,交付新臺幣80萬元後,被告張仁碩、陳泳綸均搭乘「阿明」駕駛之不詳車輛,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學路口附近下車,被告張仁碩並上前與告訴人方黛弟見面,復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再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交付告訴人方黛弟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迎鑫公司向告訴人方黛弟收取投資款80萬元之意,並收取告訴人方黛弟交付之80萬元,足生損害於迎鑫公司及告訴人方黛弟,而後被告張仁碩、陳泳綸再一同搭乘「阿明」駕駛之車輛離去,被告張仁碩再將領得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陳泳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黛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即被告張仁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一卷後牛皮紙袋內)、崇學公園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55張(見警一卷第89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123頁)、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1紙(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張仁碩持用門號113年9月20日通信資料及通信資料分析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告訴人方黛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陳泳綸當日與被告張仁碩一同乘車前往崇學公園即係為監控被告張仁碩取款過程

⑴依113年9月20日崇學公園周遭監視錄影畫面以觀:

①於該日18時許,被告張仁碩、陳泳綸乘坐之車輛抵達崇德路後,被告張仁碩便下車步行至統一超商德光門市列印文件,至該日18時22分許始自上開超商離去(見警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

②於該日18時24分許,被告陳泳綸亦下車(見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③於該日18時34分許,被告張仁碩左手持黑色公事包、右手持手機在馬路邊之機車停車格外側通話、步行(見警一卷第97頁上方、第115頁上方),被告陳泳綸則位於與被告張仁碩同一側馬路之騎樓內步行(見警一卷第115頁、第117頁)。

④於該日18時37分許,被告陳泳綸在崇學公園附近遊走(見警卷第127頁)。

⑤於同日18時48分許,告訴人方黛弟抵達崇學公園,被告陳泳綸旋於3分鐘內抵達崇學公園,面朝告訴人方黛弟站立之方向(見警一卷第99頁),隨後被告張仁碩於不到半分鐘內,即上前與告訴人方黛弟接觸(見警一卷第119頁上方)。

⑥於該日18時54分許,被告張仁碩與告訴人方黛弟面交完畢後,被告張仁碩即自崇學公園離去,並途經崇學公園旁之蔬果店,此時可見被告陳泳綸站在蔬果店之騎樓內,面朝馬路方向,且於被告張仁碩業已行經並遠離蔬果店後,仍站在蔬果店之騎樓內(見警卷第123頁)。

⑦於18時57分許,被告陳泳綸與張仁碩在街道上並肩而行,並一同回到原搭乘之車輛上(見警一卷第135頁)。

⑧於該日18時58分許,被告張仁碩、陳泳綸所搭乘之車輛離開崇學公園附近(見警一卷第131頁)。上情均有崇學公園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5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至第137頁)

⑨自上開過程可知,於面交車手即被告張仁碩下車列印文件完畢後,被告陳泳綸即下車,且與被告張仁碩保持一定距離,惟朝同方向行進,並在崇學公園附近步行;告訴人方黛弟抵達崇學公園後,被告陳泳綸亦有出現在告訴人方黛弟等候位置附近,並面朝告訴人方黛弟方向,於短短半分鐘後,被告張仁碩隨即上前與告訴人方黛弟面交款項得手,顯見被告張仁碩與被告陳泳綸間保持密切聯繫,遂能於告訴人方黛弟抵達崇學公園後立即前往面交;而於被告張仁碩行經崇學公園附近蔬果店時,被告陳泳綸亦未上前,而是站在蔬果店騎樓內觀看,亦與被告張仁碩保持一定距離,待接近所搭乘之車輛時,才與被告張仁碩並肩而行,而後上車,在在均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由被告張仁碩負責前往列印收據及等待監控手即被告陳泳綸通知後,前往與告訴人方黛弟面交;被告陳泳綸則負責於告訴人方黛弟抵達前,先前往崇學公園周遭確認告訴人方黛弟何時抵達、現場有無異狀(如有無警察在場等候),並於告訴人方黛弟抵達後通知被告張仁碩,復於被告張仁碩面交過程中,在崇學公園附近蔬果店監控被告張仁碩,並於確認收取款項得手後,再與被告張仁碩一同離去,且過程中可見被告陳泳綸刻意與被告張仁碩保持一定距離,上開方式無非係被告陳泳綸為圖掩飾自身行蹤及真實身分,以便於被告張仁碩發生突發狀況時(如當場為警查獲),及時離開現場斷尾求生,堪認被告陳泳綸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任務即係監控、輔助被告張仁碩該次取款過程順利無訛。

⑵復參以被告陳泳綸所在之蔬果店即有得新鮮蔬菜批發零售行,確位於崇學公園旁,中間僅隔1條道路,而因崇學公園旁僅有低矮欄杆包圍,並無圍牆、高聳樹木或其他建物阻擋,是以,自上開蔬果店之騎樓,即可清晰看到崇學公園內部發生之情形,有崇學公園之google地圖擷圖1張及街景圖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1頁),且上開蔬果店於晚上並未營業,是亦幾無行人在該蔬果店之騎樓內行走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21頁),堪認上開蔬果店不僅視野甚佳,亦因行人稀少、更可躲藏於騎樓內避免吸引他人注意,亦即上開蔬果店之騎樓實係監控面交情形之絕佳位置,益徵被告陳泳綸實係在上開蔬果店之騎樓內監控被告張仁碩之面交情形無誤。

⑶況被告陳泳綸前於偵訊時供稱,當日「阿明」說被告張仁碩要去那邊,問伊要不要去,伊就跟著去,到那邊之後,「阿明」把車子停在路邊,「阿明」就叫被告張仁碩下去,也叫伊跟著過去,看被告張仁碩在做什麼,伊有看到被告張仁碩跟1個女生不知道在幹嘛,當天伊就是去看被告張仁碩在幹嘛 ,「阿明」叫伊跟著被告張仁碩,看被告張仁碩在幹嘛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當天是「阿明」叫伊去看被告張仁碩在做什麼(見本院卷第180頁)、「阿明」叫伊等被告張仁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顯見被告陳泳綸亦屢自承當日下車就是為確認被告張仁碩之行動,並等候被告張仁碩上車。被告張仁碩前亦於偵訊時供稱,伊至崇學公園取款當日,車上除了司機之外,還有被告陳泳綸,那應該是他們(按:指詐欺集團)的人,伊跟被告陳泳綸不熟,被告陳泳綸當天有說會在車子那邊等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更可證被告陳泳綸即係詐欺集團監控手,始會依指示前往確認被告張仁碩取款過程之行為舉止。

⑷再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為確保面交車手在取得贓款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或為排除取款過程之問題、確保取款過程之順利,於面交車手取款過程中,另行安排負責監看車手之人員,已是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況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由不具信任關係或不瞭解犯罪計畫之人,出現在載送面交車手前往面交之車輛上,否則豈非極易導致事跡敗露、遭報警處理,以致辛苦經營之取款計畫功敗垂成;尤以本案被告張仁碩預計向告訴人方黛弟收取價值高達80萬元之現金,上游詐欺成員不僅需監控車手在場排除突發狀況、防止黑吃黑,更無任意指示不知情之人到場觀看面交車手面交過程之理。且倘「阿明」當日確有指示他人前往確認被告張仁碩動向之需求,大可自行下車觀看,實無需委由不知情之人前往,益徵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被告陳泳綸具備相當之信任基礎,且被告陳泳綸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計畫知之甚詳,始會受指派於被告張仁碩面交過程中隨時在側,被告陳泳綸明知當日下車即係擔任監控車手,以監督被告張仁碩面交取款之工作甚明。

⒊被告陳泳綸雖辯稱,伊當天是受「阿明」之邀,要到臺南旅遊,根本不知道「阿明」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看到被告張仁碩在做什麼,伊下車是去旅店借廁所等語,惟被告陳泳綸所述借廁所乙情,卷內不僅全無事證可供佐證,且被告陳泳綸下車逾半小時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倘係借廁所,豈需如此長之時間,縱被告陳泳綸確有於監控期間短暫前往上廁所,亦不影響被告陳泳綸確有於面交期間監控被告張仁碩之事實。況依被告陳泳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日伊是受「阿明」邀約與其他3人(包含被告張仁碩)要在臺南遊玩,當時伊只認識「阿明」1至2個月,「阿明」是伊的網友,是因為買賣遊戲帳號才認識的,當天伊和「阿明」第1次碰面,也不認識另外3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4頁),顯見被告陳泳綸因玩手機遊戲之故結識「阿明」,於案發當日前,僅與「阿明」認識1至2個月,且與「阿明」全然未見過面,至今仍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或年籍,可謂與「阿明」幾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一般人豈會貿然答應此類邀約,任意搭乘尚有其他不認識之人之車輛,已有違於常情;且被告陳泳綸自稱是應「阿明」之邀到臺南遊玩,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從左營高鐵站搭車到臺南高鐵站後,隨即遭「阿明」駕車帶至崇學公園附近,當日行程是在崇學公園附近的攤販吃麵,然後有去果菜市場(即有得新鮮蔬菜批發零售行)、去商旅借廁所,接著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不僅可徵被告陳泳綸當日在臺南僅在崇學公園即面交地點附近停留即離去,且倘係正常之出遊行程,豈會大費周章自左營搭乘高鐵至臺南,又自臺南高鐵站風塵僕僕搭車前往崇學公園,卻僅在崇學公園附近吃麵、逛在晚上根本並未營業之果菜行、至旁邊商旅借廁所即返回,上開辯詞全然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臨訟所編之託詞,全無可採之處。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泳綸明知當日任務即係監控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確保詐欺犯罪之順遂進行,而與被告張仁碩即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陳泳綸本案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⑴核被告江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江佩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江佩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面交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江佩潔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⑴核被告張仁碩、陳泳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張仁碩、陳泳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張仁碩、陳泳綸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或前往面交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或在面交現場監控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張仁碩、陳泳綸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張仁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張仁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張仁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面交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張仁碩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江佩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已繳回報酬4,000元等情,有本院收入通知1張(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份、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在卷可查,爰就被告江佩潔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張仁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天的報酬只有5,000元,伊在另案已經繳回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被告另有其他於113年9月20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案被告張仁碩有繳回5,000元報酬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亦應認被告張仁碩已繳回如本案事實欄一㈠⒉、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佩潔、張仁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亦應就其等犯行各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江佩潔、張仁碩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江佩潔、張仁碩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或監控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陳泳綸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只是出遊、對詐欺情事毫不知情,未見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並念及被告江佩潔、張仁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犯行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乙節;復考量被告三人各自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本案犯行所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張仁碩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仁碩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張仁碩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張仁碩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4、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收據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三人各次收取之款項,後續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三人所擔任面交、監控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江佩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語,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江佩潔繳回等情,均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仁碩本案犯行雖亦領有犯罪所得共5,000元,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張仁碩在另案繳回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江佩岑」工作證1張 被告江佩潔取款過程向告訴人方黛弟出示之用。 2 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由被告江佩潔交付告訴人方黛弟。 3 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威廷」工作證1張 被告張仁碩取款過程向告訴人方黛弟出示之用。 4 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忠」、「林威廷」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張仁碩交付告訴人方黛弟簽署。 5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管理公司外務專員「林威廷」工作證1張 被告張仁碩取款過程向告訴人鄭劤涵出示之用。 6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管理公司儲值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管理公司、「林威廷」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張仁碩交付告訴人鄭劤涵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009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20332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19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本院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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