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志玄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玄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66、6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3、66、6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及減輕其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暱稱「朱家泓」、「黃煜翔」、「鄭維謙」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警卷第47頁)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刑之減輕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罪行為、但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麗蘭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0頁),及本案之分工情形,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5至21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係持「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向告訴人收款,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供作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警卷第47頁),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該收據上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印章。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已收到犯罪所得2,000元,但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志玄於民國113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鄭維謙」、「黃煜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為有罪判決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
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佯裝為股票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與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並約定面交成功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
二、嗣劉志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
穩賺不賠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陳麗蘭於113年6月18日與LI
NE暱稱「朱家泓」聯繫,復輾轉介紹LINE暱稱「林美惠」之
投資助理與其分享投資相關事宜,並進一步提供「億銈」之
APP,稱可藉此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投資款項需要面交
現金,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陳麗蘭陷於錯誤,進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於同年7月10日面交40萬元款項。劉
志玄遂依「黃煜翔」指示,自臺中搭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聖馨門市,先進入超商透過「黃煜翔」以LI
NE傳送之QRCode列印出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後,於同日10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與陳麗蘭面交取款,
劉志玄先向其出示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
志玄」名義之識別工作證,待陳麗蘭交付40萬元之款項後,
劉志玄再將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交予陳麗蘭收執,用
以表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及陳麗蘭。復劉志玄依「黃煜翔」之指示前往臺南
市東區府連路377巷內之私人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車輛底下交付予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來源及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
酬。嗣因陳麗蘭經親友告知此為典型詐欺手法而報警處理,
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麗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志玄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黃煜翔」約定每次取款成功後,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復依據該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並收取40萬元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⑶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操作契約書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4924號函(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暨附件1份。 證明偽造之收據上驗得被告之指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30號起訴書暨卷宗節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5號卷宗節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暨卷宗節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玄在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公司
收據與工作證件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鄭維謙」、「黃煜翔」、「朱家泓」、「林美惠」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億銈投資
收轉付收據1張,因行使而交付本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
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