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鄭燕璘
- 被告邱昱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更正為「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 第三行至第二行刪除「並取得面交金額2%即2,000元之報酬」等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35頁、第37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經辦人署名、印文等,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張謙佑」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 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存款憑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及經辦人「張謙佑」之署名、印文各1枚,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82頁),則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詐欺等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參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就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及經辦人「張謙佑」之署名、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 ,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沒收在 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五)又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 告 邱昱翔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昱翔前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 改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㈠邱昱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Z」)於113年8月10日加入T ELEGRAM暱稱「胖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馨」、「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可獲得面交取款金額0.2%之報酬。 ㈡嗣邱昱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陳瑞玉加入LINE群組「實戰社團」,復佯稱可報明牌與學習交流股票知識,接續以LINE暱稱「張佳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與其分享當沖報明牌相關事宜,並進一步提供「華聖國際」投資網站之連結,稱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投資款項需要面交現金,將由外勤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陳瑞玉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於於113年8月1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邱昱翔遂依「胖哥」指示,搭車前往臺南火車站,拿取放置在車站置物櫃內之識別工作證件及存款憑證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與陳瑞玉面交取款,邱昱翔先向其出示冒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謙佑」名義之識別工作證,待陳瑞玉交付10萬元之款項後,邱昱翔再將存款憑證(其上 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蓋印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邱昱翔親自蓋印、簽署之「張謙佑」印文與署名各1枚)交予陳瑞玉收執,用以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瑞玉以及「張謙佑」、「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復邱昱翔乘車回臺中火車站,當面將款項轉交予「胖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實際來源及去向,並取得面交金額2%即2,000 元之報酬。嗣因陳瑞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昱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8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胖哥」約定每次取款成功後,可獲得面交取款金額0.2%之報酬,復依據該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件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並收取10萬元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胖哥」,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⑶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存款憑證1紙、識別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佳馨」LINE封面各1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卷證節本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以相同之「張謙佑」假名與被害人面交時為警逮補,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詐欺罪,適用累犯規定且應加重其刑。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偽造之 公司收據或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或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胖哥」、「張佳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而偽造私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沒收之;至「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因行使而交付本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累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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