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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06號、114年度偵字第1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余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正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余正宏於本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正宏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楊孟融、「銀海─美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雖共同從事於該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均未繳回,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雖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開規定再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余正宏擔任搭載領款車手之司機,搭載車手至 被害人處取得贓款後,再載車手離開,使詐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於犯罪現場即遭查獲,被害人尚未生有損害;其為搭載車手司機,亦非直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人;及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為自白,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積欠賭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與「銀海─美國」聯絡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雖自承擔任車手司機獲有1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0頁),惟未繳回,詳如前述,此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擔任車手楊孟融之司機,且知悉楊孟融以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而猶駕車搭載楊孟融前往,固應負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刑責,惟依責任個別原則,本件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收據既由楊孟融持向被害人行使,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則本件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在楊孟融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即足,爰在被告犯行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37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06號
  被   告 余正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間之某時,加入由楊孟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下
    稱「銀海-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由余正宏擔任司機、楊孟融擔任面交車手。余正宏、
    楊孟融(楊孟融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審理中)、「銀海-美國」等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9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建州,致陳建
    州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
    至114年1月3日間,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又以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
    式,於11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間,陸續2次共交付245萬
    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余正宏有參與前開面交
    、領款過程)。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傳訊予陳建州,陳
    建州乃發覺有異,遂於114年3月19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
    方查緝取款車手。嗣後,余正宏於114年3月31日某時,依「
    銀海-美國」指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孟融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便利商店,由楊孟融將識
    別證及取款收據印出,再於114年3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孟融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前,復由楊孟融向陳建州出示
    及交付載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委託人李傑
    生」等內容之識別證及載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傑
    生」等內容之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欲向陳建州收取現金100
    萬元,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嗣因楊孟融遭查
    獲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正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①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與警方諮詢後配合警方,於114年3月31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前,假意欲交付100萬元予同案被告楊孟融等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前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於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3日間,匯款3次共計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又以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於11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間,陸續2次共交付24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委託人李傑生」識別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傑生」收款憑證單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係詐欺集團車手,仍搭載同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影印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前往收款等事實。 4 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於114年3月31日之基地台位置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搭載同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同案
    被告楊孟融、「銀海-美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同案被告楊孟融
    雖已著手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係假意交付款項,且被告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以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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