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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陳振謙

  • 被告
    余正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06號、114年度偵字第1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正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余正宏於本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正宏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楊孟融、「銀海─美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雖共同從事於該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均未繳回,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 雖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開規定再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余正宏擔任搭載領款車手之司機,搭載車手至 被 害人處取得贓款後,再載車手離開,使詐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於犯罪現場即遭查獲,被害人尚未生有損害;其為搭載車手司機,亦非直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人;及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為自白,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積欠賭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與「銀海─美國」聯絡 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雖自承擔任車手司機獲有1萬元之 報酬(本院卷第30頁),惟未繳回,詳如前述,此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擔任車手楊孟融之司機,且知悉楊孟融以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而猶駕車搭載楊孟融前往,固應負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刑責,惟依責任個別原則,本件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收據既由楊孟融持向被害人行使,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則本件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在楊孟融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即足,爰在被告犯行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4年度偵字第17406號被   告 余正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0 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間之某時,加入由楊孟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下稱「銀海-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余正宏擔任司機、楊孟融擔任面交車手。余正宏、楊孟融(楊孟融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審理中)、「銀海-美國」等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建州,致陳建州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 至114年1月3日間,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又以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於11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間,陸續2次共交付2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余正宏有參與前開面交、領款過程)。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傳訊予陳建州,陳建州乃發覺有異,遂於114年3月19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取款車手。嗣後,余正宏於114年3月31日某時,依「銀海-美國」指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孟融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便利商店,由楊孟融將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印出,再於114年3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孟融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前,復由楊孟融向陳建州出示 及交付載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委託人李傑生」等內容之識別證及載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傑生」等內容之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欲向陳建州收取現金100萬元,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嗣因楊孟融遭查獲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正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①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與警方諮詢後配合警方,於114年3月31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前,假意欲交付100萬元予同案被告楊孟融等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前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於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3日間,匯款3次共計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又以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於11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間,陸續2次共交付24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委託人李傑生」識別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傑生」收款憑證單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係詐欺集團車手,仍搭載同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影印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前往收款等事實。 4 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於114年3月31日之基地台位置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搭載同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孟融、「銀海-美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同案被告楊孟融雖已著手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係假意交付款項,且被告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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