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沒收。
事實
一、楊家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晶禧專線客服NO.122」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家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6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婷」、「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蔡秋香佯稱: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儲值現金、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秋香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由楊家旺於112年5月9日15時13分前某時,列印晶禧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晶禧公司印文以及經手人「張孟軒」印文)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該名成員假冒晶禧公司之職員「張孟軒」,於112年5月9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向蔡秋香佯稱其受晶禧公司指派前來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蔡秋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名成員並將上揭收據交予蔡秋香而行使之,以示晶禧公司職員「張孟軒」向蔡秋香收取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張孟軒」及晶禧公司。嗣該名成員取款完畢,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楊家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9至62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警卷第7至15、17至2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01220號鑑定書等(警卷第33、37、57至71、75至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問題,均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張雅婷」、「晶禧專線客服NO.122」、「鋼鐵人」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就所犯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本案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之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後再交付給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又被告因同一時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多件案件經起訴、判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9日)1張,已為警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