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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翁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翊宏

高斌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璟城

鄭欣陞

潘偉翔

徐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沒收。

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A09各與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梓沫」,傳送訊息予A02,向其佯稱使用「鼎元國際」APP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款項:

㈠A04依暱稱「梁山」之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113年6月18日9時39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A02,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嗣A04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暱稱「伯樂」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賴建鑫(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依暱稱「鮮自然」之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113年6月24日8時31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建成」名義取信於A02,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400,000元,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嗣賴建鑫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A05,並由A05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㈢A06依暱稱「浩瀚人生」之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113年6月28日16時41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A02,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600,000元,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嗣A06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㈣暱稱「雷大牛」、「思聰」先傳送A02約定交付款項之資訊予A08後,復由A08指示陳柏丞(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先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柏丞並於113年7月4日10時8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明杰」名義取信於A02,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600,000元,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嗣陳柏丞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A07,並由A07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㈤A09依暱稱「葉仕杰」之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15日11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A02,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1,300,000元,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嗣A09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A04、A05、A06、A07、A08、A09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5238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柏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3至100頁)、賴建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9至1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8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鼎元國際」APP頁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7至198、199至259、262至263、275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6人分別各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6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A04、A05、A06、A07、A08並自陳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0,000元、4,000元、3,000元、12,000元、1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56頁),然被告A05、A06、A07、A08均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被告A04之犯罪所得則經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A04、A05、A06、A07、A08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A05、A06、A07、A08。至被告A09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已繳回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77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A09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9。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6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6人與其共犯分別交付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6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A04與「梁山」、「伯樂」間,被告A05與「鮮自然」、賴建鑫間,被告A06與「浩瀚人生」間,被告A07與被告A08、「雷大牛」、「思聰」、陳柏丞間,被告A09與「葉仕杰」間,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其等分別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6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9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A05、A06、A07、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A04、A05、A06、A07、A08均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9就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A09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已繳回等情,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與其等共犯分工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6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4、A05、A06、A07、A09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A08則係實際指示被告A07及同案共犯陳柏丞為本案犯行之人,其參與程度較高;及被告6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9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被告A09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其餘被告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暨考量被告6人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6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6人與其等同案共犯本案犯行所出示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已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6人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6人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A05、A07、A08自陳本案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12,000元、12,000元等語,且尚未繳回,業如前述,至被告A06自陳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且已連同另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0元)經員警於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上開5萬元未經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至378頁),尚難認定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是被告A05、A07、A08、A06就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9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A04供稱其報酬係採月薪制,每月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而其本案犯行(即113年6月份)之報酬,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55至365頁),是就被告A04本案犯行,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1 事實欄一、㈠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李文亮」工作證1張、「113年6月18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及「李文亮」印文各1枚、「李文亮」署押1枚) 2 事實欄一、㈡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林建成」工作證1張、「113年6月24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及「林建成」印文各1枚、「林建成」署押1枚) 3 事實欄一、㈢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A06」工作證1張、「113年6月28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印文1枚) 4 事實欄一、㈣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陳明杰」工作證1張、「113年7月4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及「陳明杰」印文各1枚、「陳明杰」署押1枚) 5 事實欄一、㈤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A09」工作證1張、「113年7月15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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