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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彥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31號、第2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彥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壹張、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沈彥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施信行」、「金玉峰證券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林正凱」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鑫2.0」、「美國隊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共計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千5百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聽從通訊軟體暱稱「鑫2.0 」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鍾台貞面交現金,並指認該暱稱「鑫2.0 」之人為徐瑜呈(警二卷第5頁),然徐瑜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9月21日函附徐瑜呈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60頁),是徐瑜呈縱有指示被告前往收取現金,然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否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角色,尚難認定,難認本案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其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及收據等私文書,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各1紙及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1萬2千5百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75號
  被   告 沈彥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彤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鑫2.0」、「
    美國隊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及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
    上游,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2.5%之報酬。嗣沈彥彤即
    與「鑫2.0」、「美國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0時前某時,在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偽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萱萱」於113年7月21日起,
    透過LINE聯繫郭依辰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郭依辰因此而陷於錯誤,並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嗣
    沈彥彤再依飛機暱稱「美國隊長」之人指示,先行前往不詳
    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
    長「施信行」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佯以其
    為該公司之外派員「林正凱」,向郭依辰收取「存款資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沈彥彤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
    前開不實之收據1紙(其上經辦人欄簽有偽造之「林正凱」
    署押1枚)予郭依辰收執而行使之。沈彥彤於得款後,再依
    指示將所收之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之麥當勞,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7,500元之報酬。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於113年7
    月上旬某日偽以LINE暱稱「劉姿姿」、「金玉峰真人客服」等
    名義與鍾台貞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金融風向標」投資群組
    ,並下載「Jade Peak」APP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鍾台貞陷於錯誤,並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嗣沈彥彤
    再依飛機暱稱「鑫2.0」之人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收據(蓋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再
    於113年10月15日18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永康大灣店」,佯以其為該公司之外務經理「林正
    凱」,向鍾台貞收取「存款資金」20萬元,沈彥彤並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前開不實之收據1紙(其上經辦人欄簽有
    偽造之「林正凱」署押1枚)予鍾台貞收執而行使之。沈彥
    彤於得款後,再依指示在「麥當勞-永康大灣店」後方巷子
    將所收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嗣郭依辰、鍾台貞發覺受騙報警,並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予
    警方採證鑑識,結果均比對出與沈彥彤之指紋相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分經郭依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台貞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4231號):
  1.被告沈彥彤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郭依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4997號鑑定書(含
      鑑定人結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照片各1份。
  5.告訴人郭依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1375號):
  1.被告沈彥彤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鍾台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偽造之「金
      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5570號鑑定書(含鑑定
      人結文)各1份。
  5.告訴人鍾台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
  6.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沈彥彤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依辰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交付予告訴人鍾台貞偽造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
    條」收據,業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郭依辰、鍾台貞收受,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上印有偽
    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暨偽造之金玉
    峰證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林正凱」署押2枚,均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上開犯罪共獲有12,5
    00元報酬,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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