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瑞德
- 被告盧許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朱俊宇」工作證各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許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犯罪類型,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實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進而接續以相同手法、理由對其施以詐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則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4日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3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本院卷第5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6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工作證各3紙,則均屬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7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5號被 告 盧許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陳美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村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盧許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黃國賢加入LINE「博大精深」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陳美玲」之人, 該人即指示黃國賢註冊投資網站「興e控」APP帳號並儲值資金購買股票,致黃國賢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盧許健再依飛機暱稱「村正」之人指示,先於同年11月25日10時前某時,至不詳統一超商影印載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部門朱俊宇」之識別證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日回單」之收款收據後,再先後於同年11月25日10時許、同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同年12 月4日15時11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北安門市」,將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出示予黃國賢閱覽,並提出上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盧許健偽簽「朱俊宇」署名),表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朱俊宇」之名義向黃國賢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盧許健並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國賢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俊宇」及黃國賢,而盧許健於收受款項後再將之交付於不詳上手並分別獲得報酬3萬元、1萬8,000元、2萬4,000元,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經黃國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許健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國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黃國賢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興e控」APP出金獲利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盧許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村正」指示,影印載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部門「朱俊宇」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黃國賢閱覽,並提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朱俊宇」署名),表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朱俊宇」之名義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120萬元、1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盧許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與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陳美玲」、「村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計獲取7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公司印文及「朱俊宇」之署名,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1 日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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