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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莊玉熙

  • 被告
    陳鈺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鑫 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鈺鑫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欣玥」、「林偉豪」、「啊瀚」、「Jason 」、「Leo」、「總務會計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而有所得,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意旨)。另被告就 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三)又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陳鈺鑫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周敬笙重大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陳鈺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鈺鑫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周敬笙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存款憑條係被告陳鈺鑫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告訴人周敬笙而交付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收據上「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上之印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 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6號被   告 陳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鑫、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玥」、「林偉豪」、「啊瀚」、「Jason」、「Leo」、「總務會計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敬笙佯稱:下載「柏瑞數位」之APP後,可協助其 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周敬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9日12時45分許, 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等 待面交。嗣由陳鈺鑫依「啊瀚」、「Jason」之指示,持蓋 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至上址找周敬笙收款,用以取信周敬笙。嗣經陳鈺鑫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予周敬笙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周敬笙收取50萬元後,再由陳鈺鑫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周敬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敬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敬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欣玥」 、「林偉豪」、「啊瀚」、「Jason」、「Leo」、「總務會計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存款憑條1張,係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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