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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睿瑜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紙、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睿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告訴人汪宗和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75號
  被   告 劉睿瑜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居○○市○市區○○里○○0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瑜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黃郁祥」、「何奕林」、
    「之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劉睿瑜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嗣劉睿瑜遂與「黃郁祥」、「何奕林」、「
    之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汪宗和佯稱:
    在「逸升投資量化科技」網頁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且可協助
    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
    致使汪宗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0時52分許
    ,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臺南市善化區「全家超商和平店
    」內等待面交。嗣由劉睿瑜於同日依「黃郁祥」之指示,佯
    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至上開超商找汪宗和
    收款,並向汪宗和出示「逸升投資」之假工作證,用以取信
    汪宗和,且將蓋印有「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
    財存款憑據」交給汪宗和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汪宗和收取20
    萬元後,再由劉睿瑜在臺南市某停車場,將該款項放在某台
    車輛車底,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汪
    宗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宗和訴由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黃郁祥」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汪宗和收取20萬元,並將該款項棄置在某台車輛車底之事實。 2 告訴人汪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理財存款憑據、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黃郁祥」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該款項棄置在某台車輛車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睿瑜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
    找一份工作,人不是我騙的,我生活困難等語,惟查,前揭
    犯罪事實,業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我沒見過「黃郁祥」、「何奕林」及「之寰」等人,我
    沒有查證過是否有「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我
    是把收來的錢放在某台車的車底,我不知道是誰把錢拿走等
    語,堪認被告應可知悉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從
    事取款之行為本即存有違法風險,且被告於收款後,復係將
    如此大額之款項隨意放置在某台車輛後座,此亦與一般正常
    業務交款流程有異,足認被告對於其為不詳之人收取及轉交
    款項之行為可能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一節,當有預見
    ,是應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
    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黃郁祥」、「何奕林」
    、「之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理財存款憑
    據」1張及「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1份,均係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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