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韻綾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韻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K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白牌司機楊家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楊家溱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家溱;警卷第83頁)、民國114年6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9頁)、扣案贓款新臺幣6萬元、被告王韻綾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26、149、158、162至16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
3.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韻綾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依前揭判決意旨,縱其部分後續行為止於未遂,仍應以既遂罪論之。亦即,本案被告依指示於114年6月5日收款未果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其前3次取款犯行既論以接續犯,而有部分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等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4.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所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公訴意旨就本案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訴字卷第164頁),以供表示意見及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8.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87頁)及審理中均坦認犯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偵卷第104及113頁,另詳後),故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9.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併為說明。
10.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64頁),惟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人頭帳戶及面交車手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恣意擔任車手,數次收取贓款上繳而出,金額不小,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接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收取詐欺款項並數次上繳詐欺集團(最後一次未及取得財物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又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K所示方式支付之,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如附表B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即不須再諭知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自詐騙集團上游人員收得114年5月份薪水新臺幣3萬元等語(偵卷第67頁),故被告因本案就此獲有報酬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在案(詳偵卷第104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第113頁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K:
◎附表B: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王韻綾應給付告訴人阮翠柳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6萬元。 ⑵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4萬元。 ⑶餘款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⑷以上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附註:王韻綾及告訴人阮翠柳間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30號民國115年4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第183頁)。
下列物品均沒收: 1.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民國114年6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收據壹本(其內第1張為「偽造之民國114年6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警卷第33及81頁)均沒收。 2.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114年5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楊曉婷」署名1枚)」(警卷第67頁上半頁)沒收。 3.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114年5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楊曉婷」署名1枚)」(警卷第67頁下半頁)沒收。 4.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114年6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警卷第69頁上半頁)沒收。 5.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偵卷第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86號
被 告 王韻綾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綾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良」、「李哥」
、「小艾(客服)」、自稱「王先生」、「小寧」之2號車
手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1號車手,每月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元及每日出勤費1000元之報酬(尚不含交通
費等雜支)。
二、王韻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哥」、「小艾(客服)」向阮翠柳謊稱:加入
松果購物保證獲利等語,致阮翠柳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
及匯款(另由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對阮
翠柳謊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阮翠柳陷於錯誤,相約於114
年5月26日1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六發門市」,交付50萬元投資款。再由LINE暱稱「洪良
」指揮王韻綾於面交前先偽造「楊曉婷」簽名於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隨後於114年5月26日13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六
發門市」假冒「松果購物商城員工」楊曉婷,向阮翠柳收取
50萬元,並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阮翠柳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阮翠柳、「松果購物商城」及「楊曉婷」。王韻綾
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洪良」之指示搭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將50萬元轉交給自稱「王先生
」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再對阮翠柳謊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阮翠柳陷
於錯誤,相約於114年5月27日12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六
發門市」,交付30萬元投資款。再由LINE暱稱「洪良」指揮
王韻綾於面交前先偽造「楊曉婷」簽名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隨後於114年5月27日12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六發門市
」假冒「松果購物商城員工」楊曉婷,向阮翠柳收取30萬元
,並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阮翠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阮翠柳、「松果購物商城」及「楊曉婷」。王韻綾旋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洪良」之指示搭車前往上開公
園將30萬元轉交給自稱「王先生」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再對阮翠柳謊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阮翠柳陷
於錯誤,相約於114年6月3日9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六發
門市」,交付40萬元投資款。再由LINE暱稱「洪良」指揮王
韻綾於114年6月3日9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假
冒「松果購物商城員工」,向阮翠柳收取40萬元,並交付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與阮翠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翠柳及
「松果購物商城」。王韻綾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
稱「洪良」之指示搭車前往臺南市北區某公園將40萬元轉交
給自稱「小寧」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本案詐欺集團再對阮翠柳謊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阮翠柳陷
於錯誤,相約於114年6月5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六發門
市」,交付150萬元投資款,致阮翠柳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
提款,幸經銀行人員提醒阮翠柳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由LINE暱稱「洪良」指揮王
韻綾於114年6月5日19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六發門市」
假冒「松果購物商城員工」,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阮翠柳
收取150萬元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王韻綾因此
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OPPO Reno10手機1支、工作證1
張、萬良人蔘商行收據2張及空白收據1本(含114年6月5日
「松果購物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物。
三、案經阮翠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韻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①「洪良」姓陳,他是主使者,他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王先生」、「洪良」的真實資料,他們對我來說都是陌生人。徵才方式,跟我之前的經歷不同。 ②第1次交款於114年5月26日,在高雄的孔營路25號一間超商對面的公園,交給「王先生」,「王先生」過來叫我,跟我說他是「洪良」叫來的,要跟我收多少的現金,我就拿給「王先生」。 ③第2次交款於114年5月27日,也是在孔營路,我是搭高鐵回去高雄左營站,再坐車去孔營路。跟我收錢的人,都包得密密麻麻的,所以我認不出來。 ④第3次交款是「洪良」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坐車去那裡,我再把錢給那個人。 ⑤「洪良」說底薪3萬元加出勤費1000元,我有問他是匯款還是什麼方式,他跟我說直接從裡面拿,我就問他為何從裡面拿,不是匯款,他跟我說他是老闆,他可以作主,這時候我有懷疑「洪良」。3月份去苗栗做市調,是公司的人來拿,我拿了3萬元當底薪。4月也是一樣,由公司的人拿給我。5月時「洪良」就跟我說他是老闆,直接從客戶收的錢拿3萬元起來,剩下的再交給公司的人。 ⑥收據上簽楊曉婷姓名是我簽的,是陳洪良(即「洪良」)叫我簽的。他說那是財務的名字。「洪良」跟告訴人約好時、地之後,「洪良」會教我怎麼寫收據的品名、數量、金額,還有簽楊曉婷的名字,我寫好之後再拍照回傳給他。 2 證人即告訴人阮翠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洪良」對話紀錄1份 證明「洪良」指揮被告詐欺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經過。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LINE暱稱「洪良」指揮被告於114年6月5日19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假冒「松果購物商城員工」,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OPPO Reno10手機1支、工作證1張、萬良人蔘商行收據2張及空白收據1本(含114年6月5日「松果購物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物。 6 114年5月26、27日、114年6月3日「統一超商六發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114年5月26、27日、114年6月3、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韻綾所為犯罪事實一、二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㈢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二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阮翠柳所涉上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已著手前揭犯罪行為,惟因遭員警
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且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依此,扣案之OPPO Reno10手機1支、工作證1張、萬良
人蔘商行收據2張及空白收據1本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