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張郁昇
- 被告陳嘉蓉、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萪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大原所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9頁)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甲○○,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家庭主婦(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萪婷」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新臺幣87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江怡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9號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乙○○依「大原所長」指示,持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 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取得款項後,再依「大原所長 」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面 交人員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下載介面、告訴人轉帳交 易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偽造署押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 1 113年6月19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橋富門市 87萬元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萪婷」工作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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