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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謝昱

  • 被告
    張文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超」、「吉娃娃」、「海馬」、「綠茶」、「陳美玲」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領取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張文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故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張文聰與「超」、「吉娃娃」、「海馬」、「綠茶」、「陳美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美玲」自113年10月27日某時起, 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邱翊銘,並佯稱:可透過操作「興e控」APP,並依指示入金參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翊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12月3日13時2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華路 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81萬元之投資款。嗣張文聰受「 超」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邱翊銘見面,復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創多公司)員工,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簽署自己姓名1枚後,將前開收據交付邱翊銘簽收而行使之 ,並收取邱翊銘交付之181萬元,足生損害於星創多公司、 「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邱翊銘。張文聰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步行至附近之永康探索公園,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公園旁所停放車輛之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邱翊銘察覺有異前往報案,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供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 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第74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翊銘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33頁右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左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合照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右上)、案發地點周遭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超」等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超」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乙情,固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是18,100元,但伊現在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共181萬 元,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181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僅占取款金額1%,再參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8,1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超」、「吉娃娃」、「海馬」、「綠茶」、「陳美玲」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領取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參與的組織,跟伊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所涉及的組織,以及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起訴的案件所參與的組織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前與「超」、「吉娃娃」、「海馬」、「綠茶」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擔任車手至臺北市中正區取款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42199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超」、「吉娃娃」、「海馬」、「綠茶」等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張文聰」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 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8560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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