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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黃毓庭

  • 當事人
    楊展育劉信涵董欣聖陳立騰黃詩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董欣聖 LAI JUN HAU(賴俊豪) 陳立騰 黃詩棋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董欣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AI JUN HAU(賴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詩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楊展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楊展育因此獲得報酬2千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楊展育因此獲得報酬3,000 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展育、董欣聖、LAI JUN HAU(賴俊豪) 、陳立騰、黃詩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5人各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4、 6、8、10所示私文書上之署押與印文之行為,均屬其等各自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5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5人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5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5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董欣聖、陳立騰、黃詩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董欣聖、陳立騰、黃詩棋之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展育、LAI JUN HAU(賴俊豪)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 亦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被告楊展育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表示沒有辦法自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被告LAI JUN HAU(賴俊豪)就其本案所獲之車馬費1萬元,則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宣告沒收,而非由被告LAI JUN HAU(賴俊豪)自動繳回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2至176-9頁),是被告楊展育、LAI JUN HAU(賴俊豪)既未自動繳回其等 各自之犯罪所得,則就其等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欣聖、陳立騰、黃詩棋 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黃詩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詩棋請求就其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業依前開法定之減刑事由予以減刑1次,而衡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收款之款項高達130萬元,且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余中 慧以彌補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再被告尚有數件另案案件仍於另案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5人各自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分別高達30萬元、100萬元、30萬元、70萬元、130萬元之情節,暨其等各自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7至206頁),及被告黃詩棋領有第四類中度身心障礙,且於113 年10月30日接受智能衡鑑之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8,屬中下水準,顯示被告黃詩棋目前整體認知功能略低於同齡者之平均表現等情,有被告黃詩棋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6-1、161至166頁);酌以被告楊展育表 示:現在在獄中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要出獄才可以,所以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董欣聖表示 :若告訴人開太高我就沒有辦法賠償,但還是希望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LAI JUN HAU(賴俊豪)表示: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等我回馬來西亞工作的時候再賠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 陳立騰表示:我可以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黃詩棋表示:我可以每個月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告訴人致電本院表示:我不會出席調解,因為我總共被騙了1千多萬元,他們沒有辦法賠償我,他們 太可惡了,希望法院重判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末考量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董欣聖、陳立騰、黃詩棋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均係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實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角色,且部分被告所獲犯罪所得非多,部分被告則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5人各自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4、6、8、10所示私文書上所各自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展育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本案共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3,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楊展育自動繳回,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被告LAI JUN HAU(賴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拿到 的1萬元車資是前一天跟本案案發當天加起來的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該1萬元之車馬費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可佐,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本案不另予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查,被告董欣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並沒有拿到當初約定的2.75%報酬,因為我只做了1天半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陳立騰陳稱:我並沒有拿到犯罪所 得,因為上游說是月結,而我面交收得之款項,詐欺集團說不能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黃詩棋陳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對方說是2個禮拜結算一次,但我才上班第4天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5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 所得外,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陳文彬」(見警卷第129頁)。 2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楊展育所共同所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之印文1枚、「陳文彬」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29頁)。 3 嘉源投資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高仁中」(見警卷第137頁)。 4 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董欣聖所共同所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之印文1枚、「高仁中」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137頁)。 5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陳立強」(見警卷第141頁)。 6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LAI JUN HAU(賴俊豪)所共同所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之印文1枚、「陳立強」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41頁)。 7 嘉源投資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王文正」(見警卷第139頁)。 8 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陳立騰所共同所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之印文1枚、「王文正」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39頁)。 9 嘉源投資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黃思雅」(見警卷第143頁)。 10 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黃詩棋所共同所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之印文1枚、「黃思雅」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14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被   告 劉信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展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欣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LAI JUN HAU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賴俊豪)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9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陳立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詩棋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楊展育、董欣聖、LAI JUN HAU(馬來西亞籍;中 文名:賴俊豪)、陳立騰、黃詩棋(下稱劉信涵等6人)前 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李小龍」、「陳泳綸」、「小U 」、「蕭蕭」、「天」、「光芒」、「神秘的人」、「偉杰」、「小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余中慧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中慧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劉信涵等6 人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信涵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下稱中正二街址),向余中慧出示偽造 之「林士育」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等偽造印文)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陳泳綸」,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於同年9月2日下午2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園,向余中慧出示 偽造之「林士育」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等偽造印文)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120萬元,末 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陳泳綸」,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楊展育於113年8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余中 慧出示偽造之「陳文彬」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上,偽造「陳文彬」之署押及印文後,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余中慧,並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30萬元,末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展育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 。 ㈢董欣聖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余中慧出示偽造之「高仁中」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上,偽造「高仁中」之署押後,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余中慧,並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 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LAI JUN HAU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 余中慧出示偽造之「陳立強」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陳立強」之偽造署押)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30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LAI JUN HAU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㈤陳立騰於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余中 慧出示偽造之「王文正」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上,偽造「王文正」之署押及印文後,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70萬元,末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黃詩棋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旁巷子內,向余中慧出示偽造之「黃思雅」工作證,並 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上,偽造「黃思雅」之署押,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130萬元, 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中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涵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余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偽投資APP頁 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展育、陳立騰偽造署押及印文 、被告董欣聖、黃詩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信涵向告 訴人收取2次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實行複數 面交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楊展育、LAI JUN HAU所領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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