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2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余中慧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李小龍」、「陳泳綸」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之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接續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共2次,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共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83至392頁);酌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再參酌告訴人致電本院表示:我總共被騙了1千多萬元,他們沒有辦法賠償我,他們太可惡了,希望法院重判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末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原本對方說報酬是面交取款金額的1%,後來改成月結,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嘉源投資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林士育」(見警卷第127頁)。 2 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所共同所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吳素秋」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林士育」之印文1枚,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行使(見警卷第127頁)。 3 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所共同所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吳素秋」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林士育」之印文1枚,為被告於113年9月2日所行使(見警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
被 告 劉信涵
楊展育
董欣聖
LAI JUN HAU
陳立騰
黃詩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楊展育、董欣聖、LAI JUN HAU(馬來西亞籍;中
文名:賴俊豪)、陳立騰、黃詩棋(下稱劉信涵等6人)前
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李小龍」、「陳泳綸」、「小U
」、「蕭蕭」、「天」、「光芒」、「神秘的人」、「偉杰
」、「小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余中慧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余中慧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劉信涵等6
人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信涵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下稱中正二街址),向余中慧出示偽造
之「林士育」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等偽造印文)
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陳泳綸」,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於同年9月2日下午2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園,向余中慧出示
偽造之「林士育」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
據(其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林士育」等偽造印
文)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120萬元,末
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陳泳綸」,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楊展育於113年8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余中
慧出示偽造之「陳文彬」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
印文)上,偽造「陳文彬」之署押及印文後,再將前開偽造
收據交付與余中慧,並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30萬元,末前
開詐得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展育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
。
㈢董欣聖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余
中慧出示偽造之「高仁中」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
上,偽造「高仁中」之署押後,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余
中慧,並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
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LAI JUN HAU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
余中慧出示偽造之「陳立強」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收據(其上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偽
造印文、「陳立強」之偽造署押)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
中慧交付之現金30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LAI JUN HAU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㈤陳立騰於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中正二街址向余中
慧出示偽造之「王文正」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之收據(其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上,偽
造「王文正」之署押及印文後,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余
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70萬元,末前開詐得款項放
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黃詩棋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旁巷子內,向余中慧出示偽造之「黃思雅」工作證,並
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等偽造印文)上,偽造「黃思雅」之署押,再將前開偽
造收據交付與余中慧後,收受余中慧交付之現金130萬元,
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中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涵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余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蒐證照片1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偽投資APP頁
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展育、陳立騰偽造署押及印文
、被告董欣聖、黃詩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6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信涵向告
訴人收取2次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實行複數
面交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
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楊展育、LAI JUN HAU所領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