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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本良陳嘉臨廖建瑋

  • 當事人
    許小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小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扣案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本票以及該約定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簽「許詠緹」簽名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小萱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貸款,明知其未得許詠緹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本票之「2.發票人」欄,偽簽「許詠緹」簽名共3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有 價證券,並持之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詠緹、裕富公司。 二、案經許詠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小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至62、117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詠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33至35、167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1190號鑑定書、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偵查庭書寫之文字、裕 富公司112年12月28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照會錄音檔譯文、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等(警卷 第25至27、29頁;偵卷第39至93、147至149、159至161、175至178頁;雄簡卷第1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本票之「2.發票人」欄,偽簽「許詠緹」簽名共3枚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貸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各舉動間的時空關聯性緊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非常嚴峻,惟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被偽造 之發票人僅有告訴人,可認被告本案犯行對票據金融秩序之影響實屬有限,未嚴重危害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範目的,量刑上當應有所區別,方符衡平。另兼衡被告是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終能坦認,認知己錯,審理程序中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前亦未有相同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案若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實有過苛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的情況,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清償其他債務而為本案犯行,除影響票據秩序外,更造成告訴人遭冒用名義而面臨強制執行,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就自身行為所生損害為任何賠償,且查因被告非自始坦認犯罪,除耗費珍貴偵查資源外,更導致告訴人必須自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維護自身權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僅止於一般,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被告前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相關刑事犯罪紀錄,然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鋌而走險擔任車手,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本票以及該約定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簽「許詠緹」簽名3枚 ,自應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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