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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卓穎毓張瑞德林欣玲

  • 被告
    李閔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閔迪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閔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保管單、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2日保管單、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 )」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閔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向汪文達佯稱交付金錢操作 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文達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其中2筆款項,係由李閔迪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集 團成員提供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佯裝為「福松投資」之員工,於113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114年1月2日15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汪文達住處,向汪文達出 示前揭偽造之保管單及識別證,持以行使向汪文達收取新臺幣( 下同)449萬元、545萬9,400元現金,藉以表示其係代表「福松投資」公司收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汪文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李閔迪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汪文達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前揭偽造保管單供警扣押,經鑑定其上採得之指紋與李閔迪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汪文達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閔迪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人汪文達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該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汪文達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5452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 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 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害人交付前揭偽造保管單供警扣押,送請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由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科鑑識人員依指紋鑑定標準流程,將送鑑本案113年12月30日面交偽造保管單上採得之編號4-1指紋(即編號戊),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即編號己)相符。比對論據:「戊號指紋與己號指紋之B、 C、G、H、K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戊號指紋與己號指紋之A、D、E、F、I、J、L均為線端,兩者相符。由以上論據 ,可以證明戊、己號指紋相符。」並由鑑定人鄧宏聖出具結文,有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545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警卷第31至43頁),已說明實施鑑定之方法、所據資料及判斷依據,參以鑑定人鄧宏聖已經傳喚到院說明其具備鑑識資格之學經歷、採初鑑及複鑑兩次比對、比對之方式及過程、判斷理由(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是以,上開指紋鑑定書核屬符合法定要件之適格證據。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本案非我所為,不知道為何本案偽造保管單上面會有我的指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經交互詰問證述沒辦法確認當天取款車手為被告,且鑑定證人鄧宏聖證述指紋鑑定不能完全排除極相似指紋之情形,即使本案指紋確是被告之指紋,亦無法排除是集團成員流通間不小心碰觸沾染上被告之指紋,尚難僅憑本案偽造保管單上有被告之指紋,資為被告為面交車手之證明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向被害人佯 稱交付金錢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114年1月2日15時22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交付現金449萬元、545萬9,4 00元予1名出示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 之男性集團成員,並收受偽造之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各1張,嗣被害人於114年1月15日報警並提出前揭偽造保管單供警扣押,經警將自 前揭偽造保管單上採集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24至13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7 至29頁)、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翻拍 照片(警卷第23頁)、本案偽造保管單上之指紋採證位置勘察照片(警卷第55頁)、編號4-1、4-2、4-3、4-4指紋之勘察照片(警卷第61至6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65 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編號4-1、4-2、4-3、4-4指紋初鑑照片(警卷第71至72頁)、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5452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35至36、40至41頁)在卷可稽,及本案偽造保管單(警卷 第23頁)扣案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鑑定證人鄧宏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依據刑事警察局訂定的指紋鑑定標準流程、也是國際上指紋科學通用之方法來進行鑑定,分成ACEV四個步驟,A是分析指紋的紋形, 有紋線的流向、結構、線緣、特徵點的型態、位置等;C是 比對,蒐集上述指紋的資訊後,將待比對的指紋與已知的指紋,比對是否相符;E是評估,就是下鑑定結論;V就是確認,由另一位指紋鑑定專家再做一次上述ACE步驟,來複核、 確認鑑定結論。目前刑事警察局是採12個特徵點以上相符做為兩枚指紋相符的依據,因為12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是1.22×10的負20次方,非常非常的低,當達到12個特徵點相符, 幾乎很難找到另一枚相符的指紋,因此就以此為標準,又12個特徵點相符且無其他明顯不符的地方,才能認定是同一個人的指紋,即使符合12個特徵點,但是若有其他不相符之處,仍然不會認定相符。刑事警察局有內建指紋電腦系統,收到指紋鑑定案會先做被害人跟送驗指紋比對,排除是被害人的指紋後,就分析指紋資訊,即紋形、紋線流向、特徵點等,將送驗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與檔存資料庫比對,依可能數最高的分數依序排下來,先篩選出前30名候選名單,再調出指紋卡,逐一人工比對確認。近兩年詐欺案件太多,刑事警察局消化不了這麼多鑑定案件,內部行政規定請六都警察局先做初步比對,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連線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電腦系統,就編號4-1、4-2、4-3、4-4指紋與檔存資料庫之指紋先做初步比對,比對結果為同一人即被告之指紋,再選擇編號4-1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因編 號4-1、4-2、4-3、4-4指紋在證物採驗紀錄表之「備註」欄內沒有記載特定對像,故我們是依上述ACEV流程,再做一次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是由鑑定證人鄧宏聖之上開證述 ,可知本案送驗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片之特徵點進行比對確認後,確實特徵型態均相符,幾近百分百確認是被告之指紋,足認被告確實曾直接接觸拿取本案偽造保管單,才會在其上留有如此清晰足資比對之指紋。復細繹前揭採得編號4-1、4-2、4-3、4-4指紋(均屬被告之指紋)所在位置(見警卷第55、61至62頁),分散在偽造保管單之左下方、右下方,其中2枚是在保管單之「受托機構」欄(內有偽造「福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另2枚是在「寄托人」欄(內有被害 人之簽名及字跡),被告指紋既清楚遺留在本案偽造保管單「多處」,顯非不慎或偶然碰觸本案偽造保管單。再依目前法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之經驗,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出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文書,大多係依集團提供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後,即直接持交被害人行使,此種犯罪模式亦為被告所供承(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則本案前 揭偽造保管單上所採得之指紋,排除被害人之指紋外,即屬面交車手之指紋,已可認定。且衡諸常情,本案偽造保管單為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若非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該偽造文書,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指紋。故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13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114年1月2日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收取449萬 元、545萬9,4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車手,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偽造保管單交予被害人行使,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警詢時警方提示被告照片進行指認時,當下沒辦法完全確定被告就是本案向其收款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 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從而,本案既有客觀存在之指紋鑑定報告可證被告曾接觸本案偽造保管單,且指紋存在情形,亦堪認被告係有意識之持有交付前揭偽造文書,縱被害人因受限於認知、記憶或觀察能力,難以準確指認所見車手面容特徵,亦不影響該直接接觸前揭偽造文書者(即被告)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被害人因遭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0 日12時33分許、114年1月2日15時2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449萬元、545萬9,400元予被告,金額合計達994萬9,400元,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 且依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況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所交付之保管單上即已載明「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元整」、「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元整」,被告對其收取財物之價值已逾500萬 元應知之甚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新修正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私文書及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之特種文書後由被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誘於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上繳,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誠屬不該,且本案收取之贓款金額將近千萬,致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生危害不輕,應予嚴懲;復於偵審中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於量刑上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持交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 保管單、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保管 單、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蔡崇豪)」各1張,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免除債務6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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