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軍哥經理」、「志偉」、「李家隆」、「阿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5日某時起,假冒為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結識乙○○,並以LINE暱稱「數位管家-紫欣」、群組「卓越成長薈」與乙○○聯繫,佯稱如與群組成員共同參與股票投資及當沖,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03萬7,882元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乙○○於同年7月9日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7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現金300萬元投資款,甲○○則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接獲「軍哥經理」、「志偉」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乙○○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復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供乙○○簽收而行使之,佯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員工,足生損害於振華公司、「王美文」、「劉桂芳」及乙○○。迨甲○○欲向乙○○收取300萬元之際,員警旋上前逮捕甲○○而未得手,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1頁、第6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與「軍哥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上方)、被告於114年7月9日及13日面交收據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照片1張(見警卷第52頁下方)、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係告訴人於114年7月9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7月14日15時許面交300萬元,而依約與被告見面,使警方得以當場逮捕被告等情,均據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在員警掌握中,告訴人本次並未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實際交付財物。是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涉及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上開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數位管家-紫欣」、群組「卓越成長薈」等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在員警掌控下致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手,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惟嗣雖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因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能洗錢得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因遭詐欺將房屋抵押,需要償還高額貸款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61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0,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源自被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數位部數位協理「劉貴芳」工作證1張(含黑色證件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劉桂芳」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3 Iphone 16 Promax手機1支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4 新臺幣10,8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44875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