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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陳碧玉

  • 被告
    高福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福祥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4年2月3日後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芯主編」、「良 」、「李專員(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LEO」、「敬儒」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裕程結識,並向曾裕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裕程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116,659元(無證據 顯示與高福祥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6月3日,對曾裕程施以同一詐術,並向曾裕 程佯稱:需繳交70萬元保證金等語,並約定於同日9時30分 許,在址設台南市○○區○○路00000號之嘎嘎炸雞交付現金70 萬元,惟曾裕程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高福祥持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 與「敬儒」之聯繫工具,復依指示先在附近7-11店列印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即前往約定地點欲向曾裕程收取70萬元,高福祥抵達上址後,向曾裕程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高福祥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工作證及收據等物。 二、案經曾裕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福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福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告訴人曾裕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41至72頁、偵卷第35至72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智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2張在卷,此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暨扣案物)照片2張、「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9至25、31、33頁)。是以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該等論罪法條(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案分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及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智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各2張,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8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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