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俊彬
- 被告任品軍、顏偉丞、吳宗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顏偉丞 吳宗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3號、114年度偵字第20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十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 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 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十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 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戊○○、辛○○、陳囿仰(經檢察官通緝)、陳秉揚(所 涉詐欺等罪嫌,或另案審理,或另案判決)加入「易利通」詐欺集團後,為獲得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丁○○此次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辛○○、戊○○、陳秉 揚、陳囿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陳秉揚向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 」、「工作證」各1張後,隨在丁○○、辛○○、戊○○、陳囿 仰(兼司機)監控下,於113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假冒「豪成投資」外務 員「王慶河」,向子○○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 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子○○誤信陳秉揚為「豪成投資」 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予陳秉揚,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王慶 河」、子○○。陳秉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丁○○轉交予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丁○○、戊○○、陳秉揚、陳囿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 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秉揚向丁○○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在丁○ ○、戊○○、陳囿仰(兼司機)監控下,於113年3月27日12 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假冒「豪成投 資」外務員「王慶河」,向庚○○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 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庚○○誤信陳秉揚為「豪 成投資」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620,000元 予陳秉揚,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王慶河」、庚○○。陳秉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丁○○轉交予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丁○○、辛○○、戊○○、陳秉揚、陳囿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秉揚向丁○○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 隨在丁○○、辛○○、戊○○、陳囿仰(兼司機)監控下,於11 3年4月2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假 冒「豪成投資」外務員「王慶河」,向庚○○出示上開「工 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庚○○誤信陳 秉揚為「豪成投資」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000,000元予陳秉揚,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 王慶河」、庚○○。陳秉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丁○○轉 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丁○○、辛○○、戊○○、陳秉揚、陳囿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 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秉揚向丁○○取得如附表四所 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各1張後,隨在丁○○、辛○○、戊○○、陳囿仰(兼司機)監 控下,於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附近,假冒「JPACOIN交易所」外務員「王慶河」,向 癸○○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JPACOIN交易所現 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癸○○誤信陳秉揚為「JPACOIN 交易所」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650,000元 予陳秉揚,足以生損害於「JPACOIN交易所」、「王慶河 」、癸○○。陳秉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丁○○轉交予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五)丁○○、辛○○、戊○○、陳秉揚、陳囿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秉揚向丁○○取得如附 表五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 在丁○○、辛○○、戊○○、陳囿仰(兼司機)監控下,於113 年3月2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假 冒「華韌國際」外派員「王慶河」,向甲○○出示上開「工 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甲○○誤信陳 秉揚為「華韌國際」外派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400,000元予陳秉揚,足以生損害於「華韌國際」、「 王慶河」、甲○○。陳秉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丁○○轉 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六)丁○○、辛○○(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戊○○、陳秉揚 、陳囿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陳秉揚向丁○○取得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日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在丁○○、辛○○、戊○○、陳囿仰(兼司機)監 控下,於113年4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421巷口,假冒「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王慶河」,向乙○○出示上開「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 付上開「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致乙○○ 誤信陳秉揚為「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200,000元予陳秉揚,足以生損害於 「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慶河」、乙○○。陳秉揚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丁○○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七)丁○○、辛○○、戊○○、陳秉揚、陳囿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 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秉揚向丁○○取得如附表 七所示偽造之「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在丁○○、辛○○、戊○ ○、陳囿仰(兼司機)監控下,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假冒「日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員「王慶河」,向丙○○出示上開「日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致丙○○誤信陳秉揚為「日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400,000元 予陳秉揚,足以生損害於「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慶河」、丙○○。陳秉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丁○○轉 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八)丁○○、辛○○、戊○○、陳秉揚、陳囿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6日1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 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秉揚向丁○○取得 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在丁○○ 、辛○○、戊○○、陳囿仰(兼司機)監控下,於113年4月10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假冒「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王慶河」,向壬○○出示 上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致壬○○誤信陳秉 揚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370,000元予陳秉揚,足以生損害於「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慶河」、壬○○。陳秉揚取得上開 款項後,即交予丁○○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九)丁○○、戊○○、陳秉揚、陳囿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金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溫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陳秉揚向丁○○取得如附表 九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在 丁○○、戊○○、陳囿仰(兼司機)監控下,於113年4月11日 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假冒「 豪成投資」外派專員「王慶河」,向溫金文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溫金文誤信陳秉揚為「豪成投資」外派專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321,000元予陳秉揚,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 「王慶河」、溫金文。陳秉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丁○○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十)丁○○、陳秉揚、陳囿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對己○○施用詐術,惟因己○○發 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陳秉揚向丁○○取得如 附表十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 隨在丁○○、陳囿仰(兼司機)監控下,於114年4月13日15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假 冒「豪成投資」營業員「王慶河」,向己○○出示上開「工 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準備向己○○收 取投資款500,000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索 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王慶河」、己○○。 二、案經子○○、庚○○、癸○○、甲○○、乙○○、丙○○、壬○○、溫金文 、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辛○○、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辛 ○○、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戊○○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子○○、庚○○、癸○○、甲○○、乙○○、丙○○、壬○○、溫金 文、己○○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丁○○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辛○○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36054805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子○○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36093144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庚○○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8367號鑑定書、豪 成投資收款收據、告訴人溫金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工作證、共犯陳秉揚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丁○○、辛○○、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丁○○、辛○○、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辛○ ○、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丁○○、辛○○ 、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丁○○、辛○○、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七)至(九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十)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丁○○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乃基於同一詐 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七 )、(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辛○○偽 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辛○○、戊○○就其等所為犯行,與犯罪事實一( 一)至(十)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七)至(九)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七) 、(八)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丁○○、辛○○、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告訴(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共七罪, 被告辛○○共六罪,被告戊○○共八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辛○○、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丁○○、辛○○、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 詐騙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丁○○ 、辛○○、戊○○之年紀、素行(前均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未婚, 沒有小孩,之前從事過防水工程等工作,需要支付妹妹的生活費、學費、租屋費,需要撫養父親;被告辛○○:離婚 ,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撫養小孩;被告戊○○: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在工廠工作,需要撫養 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丁○○、辛○○業與告訴人癸○○調解成立、被告丁○○、 辛○○、戊○○業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387號、第13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丁○○、辛○○、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丁○○、 辛○○、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丁○○、辛○○、戊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 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丁○○、 辛○○、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辛○○、 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文書,乃供各該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丁○○、辛○○自陳已分別取得約50,000元、5,000元之報 酬(參見偵三卷第66頁、本院卷第132頁),此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被告戊○○雖陳稱自己未實際取得報酬,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已陳、證稱:被告戊○○之報酬為1天約2,0 00元,因被告戊○○積欠其債務而被扣除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32頁、偵五卷第254頁),據此估算被告戊○○之報酬為 14,000元(7天),被告戊○○雖未實際取得,仍已用來抵 償債務而獲得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各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偽造之「王慶河」署名 2 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偽造之「王慶河」署名 2 工作證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偽造之「王慶河」署名 2 工作證1張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偽造之「王慶河」署名 2 工作證1張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之「王慶河」署名 2 「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之「王慶河」署名 2 「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慶河」署名及印文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九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偽造之「王慶河」署名 2 工作證1張 附表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偽造之「王慶河」署名 2 工作證1張 表十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沒收及追徵對象 1 50,000元 丁○○ 2 5,000元 辛○○ 3 14,000元 戊○○ 附表十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 (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犯罪事實一(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一(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犯罪事實一(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八)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九)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一(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十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三)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五)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一(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八)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一(二)、(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五)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六)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八)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一(九)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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