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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廖建瑋

  • 當事人
    WESLEY TAN JIUN WEI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ESLEY TAN JIUN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一、WESLEY TAN JIU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君偉, 下稱陳君偉)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光芒」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君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紹勝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紹勝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9月5日14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南瀛綠都心公園,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陳君偉,陳君偉則提供自 行列印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偽造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送款回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給翁紹勝,並於本案公庫送款回單「經辦人」欄偽造「王宏偉」之簽名及蓋印「王宏偉」印文各1枚, 陳君偉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翁紹勝拍照,足生損害於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王宏偉,陳君偉得手後再將25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翁紹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君偉於警詢、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6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紹勝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1至13、15至21頁)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公庫送款回單正本暨翻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7、9、27至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光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報酬跨海來台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驅逐出境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此有其個人詳細資料(警卷第51頁)在卷可查,竟不遵守法令擔任車手,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安全的危害非輕,又與我國無任何聯繫關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本案公庫送款回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7、33、47頁) 業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可能已為被告所涉另案之警方查扣,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或發生重覆沒收之情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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