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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李喬安」工作證各壹張、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喬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詐欺集團組織」後方補充「(李喬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15行「外務專員李喬安」更正為「外勤專員李喬安」,第16至17行「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第19行「簽名」更正為「簽名、蓋章」,第19至20行「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黃照財、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4、4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豪豪先生」(即「明杰」)、「HL」、「阿瀚」、「陶陶」、「葉一芳」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收據內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財物,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價值59萬7700元黃金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已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內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得車資3千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1號
  被   告 李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喬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豪豪先生」(即「明杰」)、「HL」、
    「阿瀚」、「陶陶」、「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以「柴鼠兄弟」網站
    、通訊軟體暱稱「林依雯」,向黃照財佯稱:可下載「鴻景
    」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照財陷入錯誤,於113年12月
    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外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李喬安依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李喬安」工作證
    、收據(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1
    枚),在上開時間、地點,向黃照財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59萬7700元之黃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復於上開偽
    造收據上簽名後交給黃照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
    書名義人。李喬安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60巷口之夾娃娃機店旁,將上
    開黃金交給指定之人,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
    斷點。嗣經黃照財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照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喬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照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佳辰銀樓發票2張、匯款申請書回
    條1份、告訴人提供之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照片8張、偽造工作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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