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哲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56、215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濫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旗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所為對於該公司之土地及整體環境衛生安全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將其傾倒之廢棄物清除,以致損害延續,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所得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進行估算。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違法清運之費用一車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他卷第55頁);而本院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函詢被告違法傾倒之廢棄物相關清運費用,該局復稱:「案址廢棄物張君使用1.9t小貨車(可載重約800公斤-參考中華菱利規格表)載運裝潢廢棄物(代碼D-0599),計約90車次,推估廢棄物量約72公噸…依現有資料統計之清運費用區間為每公噸500至2500元,處理費用區間為每公噸3,000至1萬元,推估案址清除費用約25萬2千至90萬區間…」,有該局114年9月5日環稽字第1140110773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按。因上開函文估計之費用係合法清運費用,而被告違法清運,其獲利自當較合法清運為高。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本院分為清運費用及處理費用二部分估算,其中關於清運費用部分,以被告自陳違法清運之最低價格每車次2,000元估算,共90車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80,000元;而處理費用部分,依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所示最低處理費用每公噸3,000元估算,共72公噸,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16,000元;加總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39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2號
114年度偵字第12956號
被 告 張家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運輸如裝潢板材、矽
酸鈣板、木板、塑膠瓶、桶等廢塑膠混和物、磁磚、混凝土
塊、砂輪片、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旗農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512-3號、514地號內堆
置,以此方式非法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因林奇亮驚覺
上情報警,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10月22
起多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棄物逾70公噸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13年6月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白色塑膠袋盛裝大量裝潢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堆置,其至少載運50次,現場約有70到80公噸裝潢廢棄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奇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7日環稽字第1140023604A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8日、114年2月26日稽查紀錄 ⑶稽查照片10張 ⑷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不詳地點清運後,於上開地號堆置裝潢板材、矽酸鈣板、木板、塑膠瓶、桶等廢塑膠混和物、磁磚、混凝土塊、砂輪片、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逾70公噸之事實。 4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⑵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段地籍圖及土地清冊各1份 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土地,為告訴人旗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駕駛左列車輛,載運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傾倒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
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
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哲明知己無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自113年6月起,自不明地
點載運大量裝潢廢棄物傾倒於上址,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三、核被告張家哲所為,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等罪嫌。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
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
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以上
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
,存有高度關聯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再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至函送及報告意旨稱上址尚有遭棄置約30貝克桶,被告亦涉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且被告棄置前揭廢棄物,所為尚
涉有竊佔犯嫌等語。惟查,上情既經被告張家哲於偵查中皆
否認在卷,就上址遭棄置貝克桶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奇亮於偵查中自承:我112年11月17日到職前,貝克桶就已
經堆置在那邊,不知由何人堆置,裝設監視器後,也沒有攝
錄到被告有堆置貝克桶,綜觀卷內事證,亦查無人證或物證
可認被告有清運處理本案貝克桶之情,難認被告與此部份犯
行有涉;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
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
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
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
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
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
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址雖有傾倒裝潢廢棄
物之行為,惟並無使用圍欄、鐵鍊等物阻止人員、車輛進入
,業經告訴代理人林奇亮偵訊時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並無排
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即不具有「排他性」,
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