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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潘明彥

  • 被告
    游岷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岷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岷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及操作契約書各壹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岷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予游岷淞,游岷淞則交付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 項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劉仁和收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予出示自超商列印偽 造工作證之游岷淞,游岷淞則交付自超商列印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劉仁和收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並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2、58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 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劉仁和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及操作契約書各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至被告本 案使用之「游岷淞」印章1顆,已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 庫,有前引本院收據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0號被   告 游岷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岷淞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游岷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游岷 淞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仁和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仁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觀音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8500元予游岷淞,游岷淞則交付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劉仁和收執,游岷淞另將5萬8500 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仁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岷淞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仁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操作契約書照片、工作證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萬8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 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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