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高如宜
- 被告陳文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陳淑君」識別證壹張、「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文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陳清文,向渠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出示偽造「陳淑君」識別證1張、「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予被害人陳清文,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識 別證影本附卷可憑(警卷第47、5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識別證及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陳清文詐欺交付之款項202萬元,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95號被 告 陳文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桃 園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劉欣怡」向陳清文佯稱:可使用「達沃PRO」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清文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富里門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並由陳文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希哲」印文、經辦人「陳淑君」簽名、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淑君」 工作證各1張後,在上開時間、地點,佯為「達沃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陳淑君」,向陳清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將上開偽造 收據交給陳清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文瑄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嗣經陳清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上開收據上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希哲」之印文、「陳淑君」之簽名、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