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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鈺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正勝為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負責人,林晉慶與黃若成皆係森冠公司之股東兼前董事(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日辭任董事),持股比例分別為6.51%、22.92%,黃子容、黃子瑋、黃子豪等人為黃若成子女,其等均為森冠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均為6.25%。陳正勝明知森冠公司未於113年4月30日9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勤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政成會計師虛偽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其上虛偽登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760,000股,出席率100%」及決議由林彥佑、黃偉誌等2人當選公司董事等事項後,再據以將上開補選董事決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所附之董監事名單等文件,陳正勝復委由不知情之吳政成會計師於113年5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森冠公司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晉慶、黃若成、黃子容、黃子瑋、黃子豪與公司其他股東。

二、案經林晉慶、黃若成、黃子容、黃子瑋、黃子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晉慶、黃若成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政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森冠公司委託書1份(他卷第63頁)、公司登記申請案件線上繳費單1份(他卷第69頁)、森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名冊各1份(他卷第9至13頁)、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300367030號函暨森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森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2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董事願任同意書)1份(他卷第31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政成會計師繕打會議記錄及為上開行使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本案被告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無過重情形,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子女均成年),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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