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謝昱
- 當事人陳思穎、傅子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傅子潔 選任辯護人 杭起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傅子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思穎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傅子潔、陳思穎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柯泳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判決)、TELEGRAM暱稱「康是美」、「陶陶」、「葉一芳」、「王敬嚴」、「啊瀚」、「星星」、「GUO-HAO BAI」、「明杰」 、「HAO YI LEE」、LINE暱稱「AI教父–黃仁勳」、「李允諾」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傅子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領取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陳思穎則擔任向傅子潔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陳思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623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傅子潔、陳思穎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I教父–黃仁勳」、「李允諾」自113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與賴麗美聯繫,並佯稱 :可透過「WWW聯上線上服務中心」預約儲值,並依指示入 金參與股票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麗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23日12時1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投資款。嗣傅子潔受「陶陶」之指示,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約定時、地與賴麗美見面,復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聯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員工,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文件均交付賴麗美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賴麗美交付之1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賴麗美。傅子潔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弄0號之什三佃聖安宮旁,並將上開款項交 付與陳思穎,再由陳思穎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麗美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子潔、陳思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傅子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傅子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傅子潔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思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04頁 、第113頁、第122頁)均坦承不諱,亦終據被告傅子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面交車手即被告傅子潔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上方)、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5張(見警卷第33頁下方至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1份(見警卷第41頁,原同警卷第115頁右上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影本1份(見警 卷第117頁右下方)、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約書影本1份(見 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傅子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傅子潔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各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63頁) 、被告陳思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各1份 (見警卷第65頁至第9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擷圖共82張(見警卷第97頁至第139頁)、被 告傅子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92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151頁)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子潔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附 表編號3所示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 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思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及被告傅子潔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二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合約書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思穎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陳思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報酬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嗣被告陳思穎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在卷 可查,是應認被告陳思穎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思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 思穎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陳思穎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末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思穎辯護稱,被告陳思穎僅係擔任收水車手,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腳色,詐得款項僅10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同賠償告訴人本次全部損失,堪認被告陳思穎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且被告陳思穎先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如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被告陳思穎回歸社會之努力即化為泡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陳思穎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證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陳思穎本案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傅子潔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傅子潔辯護稱,被告傅子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白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因主觀上不認為自己有詐欺、洗錢的犯意,而否認犯罪,既然被告傅子潔於警、偵訊供述的內容已承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縱同時主張欠缺主觀上之犯罪故意,應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且被告傅子潔並無犯罪所得,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子潔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伊只是要找工作,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應徵工作被騙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0頁);嗣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詢問就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罪,被告傅子潔經與偵查中辯護人溝通後,仍未予承認(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嗣復由偵查中辯護人出具刑事答辯狀1份主張否認 全部犯行,該答辯狀並載稱被告傅子潔並未預見本案係從事詐欺車手之犯行,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堪認被告傅子潔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實係表示否認,辯護人亦未爭執上情,則綜觀上情,實難認與自白之要件相符,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惟辯護人所述被告 傅子潔配合偵查等情節,仍得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審酌,附此敘明。 ⑵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子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傅子潔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傅子潔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 行,業如前述,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均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穎、傅子潔均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思穎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傅子潔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亦供述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且被告陳思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傅子潔復已當庭給付2萬元,其等並均已按期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3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思穎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傅子潔提出之轉帳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43頁、第145頁)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二人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傅子潔、陳思穎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傅子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傅子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傅子潔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傅子潔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傅子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傅子潔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傅子潔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二人本案領得之款項共10萬元,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10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二人所擔任面交、收水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二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合約書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 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思穎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00元之報酬等語,且上 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思穎繳回等情,均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傅子潔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因伊自己有先行墊付車資,故有取得已墊付之車資1,000元,但伊也不確定該筆1,000元是否係因本次取款所獲,伊有支出計程車、火車、高鐵、租借腳踏車、機車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而被告傅子潔亦於警詢時自承,除本案外,伊另有3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款等 語(見警卷第7頁),實無從遽予認定被告傅子潔所取得之1,000元即係因本案所獲;復依被告傅子潔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一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傅子潔確曾傳訊息詢問「坐捷運或公車逼卡那個能請款嗎?」(見偵卷第147頁)、「直接手機記帳這樣可以嗎」(見偵 卷第148頁)等語,後續亦將搭乘捷運、火車、租用YouBike等費用明細擷圖傳送予「葉一芳」(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傅子潔所述交通費係實報實銷乙情尚非子虛,難認被告傅子潔有因獲得上述交通費而額外增加財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傅子潔所獲之1,000元並非被告傅 子潔上開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實報實銷之交通費,尚難認被告傅子潔所獲之1,000元即為被告傅子潔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傅子潔」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 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3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 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代表人「蘇永義」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傅子潔應給付告訴人賴麗美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 法如下: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3萬元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已 當庭給付2萬元,並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2134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7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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