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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碧玉莊玉熙黃俊偉

  • 被告
    林重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陽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6號、第1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分裝盤、大麻分裝鑷子、大麻分裝剪刀、磅秤各壹個、夾鏈袋壹批、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3日23時17分起,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通訊軟體IG與張登宇聯繫販賣大麻事宜,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菸3支後,A03於114年3月4日3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大麻菸3支交予張登 宇,張登宇則將1千元交予A03。 ㈡於114年3月4日1時53分前某時許,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 通訊軟體IG與劉哲瑜聯繫販賣大麻事宜,談定以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菸4支後,A03於114年3月4日1時53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大麻菸4支交予劉哲瑜,劉哲瑜 則將1千5百元交予A03。 二、A03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無償 轉讓大麻予歐玥心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登宇、劉哲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扣案IPHONE15手機內記事本帳冊截圖2張、張登宇駕駛○○○-0000號汽車至被告住處前購買 大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與張登宇IG對話紀錄、 張登宇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址)、張登宇駕駛○○○-0000號汽車車辨資料、劉哲瑜騎乘MNS- 5927號機車至被告住處前購買大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劉哲瑜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址)、劉哲瑜騎乘○○○-0000號機車車辨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 麻分裝盤、大麻分裝鑷子、大麻分裝剪刀、磅秤各1個、夾 鏈袋1批、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4聲搜38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0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0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玥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歐玥心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J095)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因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大麻交付予他人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且被告自陳販賣本案大麻獲有一定之利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為,若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 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轉讓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亦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前 揭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為陳奕安、朱柏源,檢警因而循線查獲陳奕安、朱柏源於114年3月3日、同年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0 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28478號函(暨檢送上游陳奕安與朱柏源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1日A1和冬114偵16685字第11490906410號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78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349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 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手減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轉讓大麻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轉讓大麻之次數、對象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363頁)、陳報之量刑資料與前科 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末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上手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販賣毒品此不法行為,以期藉此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期行為人能藉由刑罰制裁知所警惕,自不宜率爾宣告緩刑。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對上情應有深刻之認識,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起意販售所持有之毒品牟利,無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交易之禁令,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更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本不容過於輕縱,且從被告手機內之記帳資料及被告自上游購買毒品之數量,顯見被告尚有為數不少的販賣毒品案件未經查獲,況本院亦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本案情節等各項情況而量處如上之刑,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歷此教訓即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大麻分裝盤、大麻分裝 鑷子、大麻分裝剪刀、磅秤各1個、夾鏈袋1批、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為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 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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