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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振謙

  • 被告
    陳志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114年度偵字第5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鵬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陳志鵬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車手 張恩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行使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偉小寶」、張恩齊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表示報酬係按單計算,原約定月底最後一單做完可取得報酬,本件因在月底最後一單即遭警逮捕,故未取得約定之報酬1千1百元(本院卷第70-71頁),衡情尚可採信。被告 既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之收水工作,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4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自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陳志鵬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0-71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 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另車手張恩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物,被告因屬共同正犯而論處該部分罪責,惟依沒收時責任個別原則,該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既未持有,亦未經手,且於張恩齊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尚無於被告犯行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向車手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6號114年度偵字第1602號114年度偵字第5556號被   告 張恩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陳志鵬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偉小寶」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張恩齊、陳志鵬與前開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13 時5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福公園,由張恩齊佯為「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桂仁」,向吳建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張恩齊復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簽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給吳建輝,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復於113年6月3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北區臺南火車站前將20萬之贓款交給陳志鵬。 二、案經吳建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建輝收取40萬元後,被告張恩齊於臺南市火車站前站廁所內將上開贓款交付給被告陳志鵬。(如警卷第31頁之指認照片) 2 被告陳志鵬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志鵬承認確實有一次在臺南火車站廁所內跟被告張恩齊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吳建輝之證述 告訴人吳建輝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4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張恩齊之事實。 4 現場指認照片、案件相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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