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林欣玲
- 被告張貴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存款憑條1張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貴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4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德晉」、「LEO」之人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42、44頁),且被告供稱其本 案尚未拿到約定的薪水(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依卷 存事證,查無被告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 所持有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存款憑條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 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存款憑條上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警於114年6月25日另案查扣,此有其另案(114年度偵字第20690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約定月薪45,00 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拿到薪水(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宣告。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70號被 告 張貴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飛機暱稱「德晉」、「L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敬笙佯稱:下載「柏瑞數位」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周敬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17日19時許,持新臺幣(下同)62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張 貴智於上開時地依「德晉」、「Leo」之指示,佯為「柏瑞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並經張貴智向周敬笙出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後,再將蓋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交予周敬笙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周敬笙,並向周敬笙收取62萬元後,再由張貴智在臺南市某公園內將該款項交給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周敬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敬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敬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李專員」、「德晉」、「L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存款憑條1張, 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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