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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黃鏡芳

  • 當事人
    方儷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儷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2、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 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功德無量-伸」、「功德無量」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吳淑娟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之前在家裡小吃店上班、需要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是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簽名1枚,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6月13日收據 1張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語琴」印文1枚、、「方語琴」簽名1枚    2 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99號被   告 方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儷穎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美國國旗圖示)」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抵償債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 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 背其本意,擔任車手工作,與「功德無量(美國國旗圖示)」、「功德無量-伸」、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苡媗」、「 瑞源-經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經吳淑娟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苡媗」、「瑞源-經理」之不 詳成員,即於同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以通訊軟體L INE接續向吳淑娟佯稱:可下載瑞源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無法證明方儷穎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 ),致吳淑娟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項。方儷穎則依「功德無量(美國國旗圖示)」之指示於同年6月12日某時,在 不詳統一超商,自行列印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語琴印文各1枚 ),於同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慶 都大第大廳與吳淑娟面交。方儷穎到場後,向吳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 欄內填寫「壹」佰「貳」拾萬元、在投資內容欄填寫「現金儲 值」、在繳費方式欄填寫「現金」且偽簽「方語琴」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日收受吳淑娟120萬元證明之私文書,再本案收據將交予吳 淑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語琴。方儷穎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監控手、通訊軟體Telegram「功德無量-伸」指示,於 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與前開監控手指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吳淑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員警發現方 儷穎另案亦假冒方語琴身分遭另案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儷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8006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調閱紀錄表及刑案查訪紀錄表、遠傳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資料查詢各1份、本案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 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㈢被告與「功德無量(美國國旗圖示)」、「功德無量-伸」、 「葉苡媗」、「瑞源-經理」、真實姓名不詳監控手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語琴印文各1枚,因已附著於本案收據併予宣告沒 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交與監控手指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爰不依上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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