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儷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2、48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功德無量-伸」、「功德無量」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吳淑娟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之前在家裡小吃店上班、需要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6月13日收據 1張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語琴」印文1枚、、「方語琴」簽名1枚 2 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方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儷穎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
德無量(美國國旗圖示)」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
抵償債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
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代為轉
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
背其本意,擔任車手工作,與「功德無量(美國國旗圖示)
」、「功德無量-伸」、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苡媗」、「
瑞源-經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經吳淑娟瀏覽後,本案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苡媗」、「瑞源-經理」之不
詳成員,即於同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以通訊軟體L
INE接續向吳淑娟佯稱:可下載瑞源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
利等語(無法證明方儷穎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
),致吳淑娟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項。方儷穎則依「
功德無量(美國國旗圖示)」之指示於同年6月12日某時,在
不詳統一超商,自行列印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語琴印文各1枚
),於同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慶
都大第大廳與吳淑娟面交。方儷穎到場後,向吳淑娟收取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
欄內填寫「壹」佰「貳」拾萬元、在投資內容欄填寫「現金儲
值」、在繳費方式欄填寫「現金」且偽簽「方語琴」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當
日收受吳淑娟120萬元證明之私文書,再本案收據將交予吳
淑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方語琴。方儷穎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監控手、通訊軟體Telegram「功德無量-伸」指示,於
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與前開監控手指定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吳淑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員警發現方
儷穎另案亦假冒方語琴身分遭另案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儷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
38006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調閱紀錄表及刑案查訪
紀錄表、遠傳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資料查
詢各1份、本案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
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㈢被告與「功德無量(美國國旗圖示)」、「功德無量-伸」、
「葉苡媗」、「瑞源-經理」、真實姓名不詳監控手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均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方語琴印文各1枚,因已附著於本案收據併予宣告沒
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交與監控手指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爰不依上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