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蔡盈貞
- 被告吳紹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吳紹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紹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日經自稱「黃富舜」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酷企鵝」,下稱「黃富舜」,所涉詐欺等罪嫌應由檢警另行偵辦)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知悉「黃富舜」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轉交之物則為該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黃富舜」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並以「Telegram」與「黃富舜」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吳紹騏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等俗稱「收水」之工作。吳紹騏遂與「黃富舜」、簡莉卿(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暱稱「史黛拉」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女子(下稱「史黛拉」)、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穩‧攸旻聯繫,佯稱可藉由「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存入資金以便操作云云,致阿穩‧攸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2月11日13時25分(入帳時間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3,273元至簡莉卿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迨簡莉卿於同日14時0分、12分、13分 、14分及16時46分、55分許陸續自土銀帳戶提領40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5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共計提領49萬3,000元)後,吳紹騏即依「黃 富舜」之指派,於同日16時5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上明和店外,向簡莉卿收取上 開款項,旋又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史黛拉」,俾「史黛拉」再行上繳。吳紹騏乃以前揭分工方式,與「黃富舜」、簡莉卿、「史黛拉」及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阿穩‧攸旻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阿穩‧攸旻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穩‧攸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紹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阿穩‧攸旻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3至45頁),且有證人即提款車手簡莉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21至24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57至60頁),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向簡莉卿收款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第35至39頁)、被告所騎機車之行車紀錄軌跡(警卷第19至20頁)、簡莉卿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頁)、簡莉卿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6至2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警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使 用之存摺影本(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收水」之人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黃富舜」之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能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黃富舜」之指示向簡莉卿收取不明款項後轉交與「史黛拉」,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並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知。參以本案除被告、「黃富舜」、簡莉卿、「史黛拉」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收款、轉交等俗稱「收水」之工作,其所接觸者至少亦即有「黃富舜」、簡莉卿、「史黛拉」等3人,被告自已知 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 「黃富舜」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 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 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黃富舜」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即屬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黃富舜」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負責於提款車手簡莉卿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向簡莉卿收取該等款項而轉交與「史黛拉」,俾「史黛拉」再行上繳,被告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案犯行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黃富舜」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黃富舜」、簡莉卿、「史黛拉」、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且上開犯行係被告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卻均仍否認其知悉自己所為係與不法集團共犯詐騙案件,辯稱其僅是幫網友拿包裹云云(參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5頁),即仍否認具主觀犯意,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曾自白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黃富舜」等人吸收而從事「收水」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經羈押前受僱於飲料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酬金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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