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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沛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沛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沛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代他人收取及轉交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及轉交高額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擔任收水人員,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由車手面交之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而與身分不詳,暱稱「阿緯」、「義翔」、「裕翔」之成年人、賴建鑫(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陳曉潔」,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接續以LINE遊說盧格清加入通訊軟體LINE「AA明燈補習班6.3」、「AA股海明燈1.6」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銓誠投資軟體,面交現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盧格清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南店對面三角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給賴建鑫收受,賴建鑫取得前開款項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將前開收取款項放置在該咖啡廳廁所馬桶上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由李沛哲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插入由林錦珠(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在賴建鑫放置款項完成後,旋即進入上開咖啡廳廁所收取款項,再至不詳地點轉交給指定之人,因此賺取4,000元之報酬。嗣經盧格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述咖啡廳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格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李沛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鑫、林錦珠、證人即告訴人盧格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17至18頁)、林錦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19至22頁)、星巴克政大門市咖啡廳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23至26、59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閱資料(偵1卷第39頁)、賴建鑫與告訴人面交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54至58頁)、「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建成」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1卷第64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67至69、75至8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與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查詢(偵2卷第19至82頁)、賴建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查詢(偵2卷第83至1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44號、第33255號起訴書(偵2卷第125至12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406號收據1份在卷可佐,合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阿緯」、「義翔」、「裕翔」之成年人、賴建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有調解意願,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領有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1卷第115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320萬元,此洗錢標的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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