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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宛瑩徐漢堂陳鈺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浩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灯德。嗣因員警查獲曾灯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曾灯德供出係向王浩偉所購買,而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灯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灯德於112年6月3日、112年6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外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9張、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訴處分書、證人曾灯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02號、第2557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沉溺毒癮惡習,自有可責,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同一人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曾灯德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部分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迄未給付;另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購毒價金5至6萬元,被告表示不爭執收到此部分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既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不予諭知沒收;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至6萬元,爰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113年度偵字第9550號不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6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灯德先以通訊軟體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王浩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灯德,惟曾灯德尚積欠購毒款未清償。 3千元 王浩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6月9日0時13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基安非他命7包(半台5錢) 曾灯德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浩偉購買毒品事宜後,王浩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灯德,曾灯德再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票號OA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王浩偉用以支付上開購毒款項。 5至6萬元 王浩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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