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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碧玉黃俊偉陳昱成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庭頤

陳冠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庭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收款證明單據壹張、工作證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庭頤雖知悉其監控之面交車手陳冠羽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等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與陳冠羽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君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淑君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陳冠羽則依蘇庭頤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持工作證1個供王淑君閱覽,藉此假冒為成大創投員工,向受騙之王淑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收款證明單據1張予王淑君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冠羽旋將上開款項依蘇庭頤指示放在附近某廁所內,蘇庭頤、陳冠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淑君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冠羽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淑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庭頤、陳冠羽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2、1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蘇庭頤、陳冠羽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冠羽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31頁),核與被害人王淑君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所開發之假投資軟體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扣案工作證、現金及收款證明單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83907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74967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8989號鑑定書(警卷第63至85、87至93、95至106頁、偵卷第65至7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陳冠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蘇庭頤固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同案被告陳冠羽於警詢供稱:當時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不詳之人以及蘇庭頤聯繫……蘇庭頤會在我與被害人收款過程掛線與我保持通話並教導我如何與被害人對談……本案收到贓款後蘇庭頤指示我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拿到一間咖啡廳廁所等待,當聽到有人在外敲門兩聲,就把錢放在裡面並離開……我全程與蘇庭頤保持通話沒有掛斷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本案是蘇庭頤叫我把錢拿給誰,我在跟被害人面交時,都是跟蘇庭頤用飛機通話中,報酬也是蘇庭頤拿給我(偵卷第163至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蘇庭頤是高職同學,因我跟蘇庭頤說缺錢,蘇庭頤就跟我說本案拿錢的工作……因為我認得蘇庭頤的聲音,本案確定是蘇庭頤叫我去跟被害人收錢,收完錢也是蘇庭頤叫我拿到另一個會合點交給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卷一第383至390頁),而被告陳冠羽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關於本案重要情節前後所證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被告陳冠羽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子虛烏有之供述,況被告陳冠羽與被告蘇庭頤前為朋友關係,縱彼此曾有債務糾紛,然被告蘇庭頤明確表示被告陳冠羽對其「無仇」(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被告二人共同朋友即證人薛柏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仇恨」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被告二人並無仇恨或糾紛,被告陳冠羽自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蘇庭頤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被告陳冠羽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㈢又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無被告蘇庭頤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直接證據,然被告陳冠羽供稱因積欠被告蘇庭頤債務,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此有被告陳冠羽提出所簽立之本票、現金保管合約、借據各1份可佐(偵卷第141至147頁),而被告蘇庭頤就被告陳冠羽所提彼此積欠債務之數額、償還經過等均肯認為真(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佐以被告陳冠羽與暱稱「怪西 陳」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陳冠羽與被告蘇庭頤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積欠被告蘇庭頤「哥哥」之債務關係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冠羽與暱稱「怪西 陳」之語音訊息,「怪西 陳」之聲線與被告蘇庭頤相似,並經被告陳冠羽當場指稱確為被告蘇庭頤之聲音(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陳冠羽當庭面對被告蘇庭頤而為上開之供述,並無避諱或任何不自然之處,而被告蘇庭頤聽聞被告陳冠羽之供述,卻僅淡漠回應「聲音聽起來完全不像」,是與被告陳冠羽對話之「怪西陳」,應為被告蘇庭頤無誤,而「怪西 陳」與被告陳冠羽之通訊均為從事詐欺犯行之對話,故被告蘇庭頤空言辯解本案與其無關,顯屬為虛,不足採信。至於本案雖未能為聲紋鑑定,然係因待鑑定聲音字音不足,自難以此為被告蘇庭頤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庭頤、陳冠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庭頤、陳冠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蘇庭頤、陳冠羽,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蘇庭頤、陳冠羽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蘇庭頤、陳冠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此乃被告蘇庭頤、陳冠羽於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蘇庭頤、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二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該等論罪法條(本院卷一第115頁),復經本院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蘇庭頤、陳冠羽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羽之犯罪計畫,係依被告蘇庭頤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蘇庭頤、陳冠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庭頤、陳冠羽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蘇庭頤、陳冠羽之供述,可認被告蘇庭頤、陳冠羽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蘇庭頤、陳冠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蘇庭頤、陳冠羽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冠羽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蘇庭頤、陳冠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蘇庭頤、陳冠羽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蘇庭頤犯後不知悔悟,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陳冠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庭頤、陳冠羽於本案中之主從、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陳冠羽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扣案收款證明單據1張、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陳冠羽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陳冠羽面交詐欺之款項後,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231頁),為被告陳冠羽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至被告蘇庭頤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庭頤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蘇庭頤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陳冠羽依指示收取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蘇庭頤、陳冠羽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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