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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鈺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振華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振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北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補助金/貸)」之人使用,並使用LINE告知「陳專員(補助金/貸)」本案帳戶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昶鈞、陳永裕、蕭鈺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北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子女及父親)、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昶鈞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蕭鈺霖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67、91頁);告訴人陳永裕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犯本案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昶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Telegram群組向黃昶鈞佯稱:交友需要註冊俱樂部帳號,依指示操作充值會員費並激活帳號云云,致黃昶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4月25日21時27分許 3,088元 ⒈黃昶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至32頁) ⒉黃昶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頁、第33至37頁) ⒊黃昶鈞提供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2份、公司設立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45至48頁) 2 陳永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Telegram群組向陳永裕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達一定金額始能約見面云云,致陳永裕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4月26日12時32分許 10,088元 ⒈陳永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至53頁) ⒉陳永裕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9頁、第55至60頁)     114年4月26日12時34分許 800元  3 蕭鈺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Telegram群組向蕭鈺霖佯稱:交友需要註冊俱樂部帳號,依指示操作充值會員費並激活帳號云云,致蕭鈺霖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4月26日13時5分許 8,000元 ⒈蕭鈺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1至72頁) ⒉蕭鈺霖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9頁、第73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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