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書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趙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及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均沒收之;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趙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許明仁」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40、42頁),且被告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車手期間,總共獲得7千元報酬,其另案已向橋頭地院繳交犯罪所得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於宣判前之114年9月15日向本院繳交1千元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收據),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犯罪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具體事證,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良好,並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科,並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陳明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53頁、偵卷第33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持交之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向本院繳交之上開1千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83號
被 告 趙書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書弘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時,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明仁」(下稱「許明仁」)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趙書
弘與「許明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通營業員」之人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許仲賢,致許仲賢陷於錯誤,陸續自
113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交付新臺幣(下同)13
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
查中)。
二、其中,趙書弘於113年12月2日某時,受「許明仁」指示前往
取款,且於113年12月2日某時,先至超商影印「遠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儲匯收據(上印有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章1枚)、「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趙書泓(弘
)之識別證(下稱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後,於113年12
月2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向許仲賢出示本案識別
證,再交付本案收據予許仲賢後收取34萬元得手,末趙書弘
再依「許明仁」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許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書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仲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仲賢因受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收據1張照片1張 證明被告聽從「許明仁」指示,影印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34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復被告與「許明仁」、年籍不詳之負責收取款項之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被
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