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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馮君傑林政斌謝昱

  • 被告
    高崇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5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 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 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35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某日,基於發起組織之犯意,對 外以「S哥」名義,發起名為「S家族」之組織(下稱「S家 族」組織),將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雙品檳榔店」作 為聚會地點,並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湯○竣(00年0月生)、蔡○翔(00年00月 生)、劉○祺(00年00月生)、王○倫(00年0月生)、林○嘉 (00年0月生)、王○烽(00年0月生)、宋○逸(00年0月生 )、李○嘉(00年00月生)、李○祥(00年00月生)及黃○然 (00年0月生)等未成年人加入「S家族」組織(湯○竣等10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期間均以A35為首、包含湯○竣等 10人在內、名為「S家族(遊戲家族)」之微信群組作為聯 繫方式,並透過上開微信群組建立幫規、由A35以「S哥」名 義發號施令,指揮、動員「S家族」組織所屬少年,若有不 接受指揮者,即須接受以棍棒重擊臀部之處罰,本案組織所屬少年亦得透過上開微信群組號召、糾眾聚集,而形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以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之組織。嗣於「S家族」組織存續期間,「S家族」組織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 二、A35於113年3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郡 佑(暱稱「台灣大車隊」,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收水人員。嗣A35、林郡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與黃○然或蔡○ 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後黃○然、蔡○翔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與A35收水,高崇 瑋復將收得款項全數轉交與林郡佑,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A35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亦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與黃○然施用 。 四、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2、24至3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他罪,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3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頁至第35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警二卷一第7頁 至第41頁、警二卷一第49頁、他卷第775頁至第778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5頁、第445頁至第50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湯○竣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48頁、警二卷一第69頁至第95頁)、證人即少年蔡○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49頁至第159頁、警二卷一第111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少年劉○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一第159頁至第186頁、第193頁、他卷第581頁至第601頁、第609頁至第612頁、第613頁)、證人即少年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一第203頁至第229頁、他卷第469頁至第493頁、第535頁至 第539頁、第541頁)、證人即少年林○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證人即少年王○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一第275頁至第298頁、他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證人即少年宋○逸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91頁、警二卷一第311 頁至第330頁、他卷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5頁)、證人即少年李○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9頁、警二卷一第343頁至第366頁、他卷第333頁、他卷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證人即少年黃○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9頁至第81頁、警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他卷第193頁至第205頁、警二卷一第411頁至第422頁、他卷第639頁至第640頁)、證人即少年李○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一第379頁至第39 8頁、他卷第681頁至第687頁、第715頁至第718頁、第719頁)、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21頁至 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2 9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 二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二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被害人A3 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證 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 )、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83頁至 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A25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A27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A28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告訴人A29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證 人即告訴人A30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107頁至第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A3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113頁 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A3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 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二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證人即告訴人A04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143頁至第150頁)、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153頁至第15 7頁)、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163 頁至第165頁)、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 二第169頁至第171頁)、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183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告訴人A1 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 、證人陳進楓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一第455頁至第463頁)、證人即林元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一第433頁至第440頁)大致相符,並有微信群組「S家族(遊戲家族)」之 對話紀錄擷圖72張及翻拍照片36張(見警二卷一第477頁至 第548頁、他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少年湯○竣與被告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警二卷一第549頁至第563頁)、少年蔡○翔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5張(見警二卷一第565 頁至第589頁)、少年劉○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1張 (見警二卷一第591頁至第611頁)、少年王○倫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警二卷一第613頁至第622頁)、少年王○烽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二卷一第623頁至第625頁)、尤亭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19頁)、呂悅慈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 二第27頁至第28頁)、羅千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林宜芳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59頁)、陳玉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73頁)、章謙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55頁)、羅逸豐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57頁)、113年3月8日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71頁)、蘇品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87頁)、杜僑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95頁)、吳姿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黃心昀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見警二卷二第129頁)、李柏泧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141頁)、張昌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161頁)、林宜芳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175頁)、張宇毅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二第19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警二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少年黃○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警二卷一第423頁至第427頁、他卷第83頁至第91頁)、少年黃○然提領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53頁)、告訴人A22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 圖20張(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6頁)、告訴人A22提出之 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02頁)、告訴人A23與 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0張(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41頁)、告訴人A23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135 頁至第136頁)、告訴人A24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6張( 見警一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告訴人A25提出之網銀轉帳 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79頁)、告訴人A25與詐欺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A 26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少年湯○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一第97頁 至第101頁)、少年蔡○偉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二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少年劉○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少年王○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少年林○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少年王○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少 年宋○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一第331頁至第335頁)、少年李○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少年李○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等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 年月26日生效,然被告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既應論分別以繼續犯、接續犯(詳後述),且部分行為係在上開條文生效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 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 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之餘地。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每日收水都有領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應認被告本案未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發起 及指揮「S家族」組織等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⑶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起並指揮「S家族」組織,其指揮「S家族」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則被告先後招募少年湯○竣等10人加入「S家族」組織,目的均係為擴大「S家族」組織之規模,且招募之時、地均密切接近,應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發起「S家族」組織後,陸續招募少年湯○竣等10人加入「S家族」組 織並加以指揮,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3、15至16、19、25至32分別由少年 黃○然或蔡○翔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 ,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⑶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被害人等施詐後,復指示少年黃○然或蔡○翔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被告,堪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少年黃○然或蔡○翔間,就 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 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被告上開發起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轉讓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犯行,各係與少年黃○然或蔡○翔 共同犯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案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事實欄三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 三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亦明知發起犯罪組織將影響社會秩序,竟發起並招募未成年人加入「S家族」組織,以指揮少年危害社會秩序,復轉讓愷他命 與「S家族」組織內之少年黃○然施用,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 健康且擴散毒害,又未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以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致本案被害人等均難以追償損失,上開行為均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發起「S家族」組織後,尚難認有指揮「S家族」組織成員從事特定犯罪、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金額、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9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多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收得款項均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郡佑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較外層級,被告每日收水所獲犯罪所得僅3,000元,再參以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每日擔任收水車手均可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認定如 前,而被告本案分別於114年3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收水(共6日)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本案共獲犯罪所得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日=1萬8,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1萬8,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20時許,基於聚眾施妨 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在「S家族(遊戲家族)」號召少 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翔、劉○祺、王○倫、林○嘉,至臺南市○○區○○000號金稜宮支援 聚眾妨害秩序(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檢察官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 確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法院仍應依法審判。經查,被告前因上開行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57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72號案件(下稱另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4年8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8日提起公訴,而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本院等事實,則有本案起訴書1份及本院 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起訴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部 分時,另案尚未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提起公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針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固提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為佐。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蓋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行為人憑藉群眾在場實施強暴脅迫,因而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致現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造成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以,如根本無人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自無何危險外溢,以致影響公共秩序可言。㈤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12年11月15日,與陳忠琪 等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金稜宮(下稱金稜宮) ,惟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71號 案件警詢時辯稱:112年11月15日我有去陳忠琪即「琪哥」 之私人祭壇拜拜,拜拜完後「琪哥」提議要去吃東西,我就開車跟著其他車輛前往金稜宮,還沒下車正在迴轉途中,突然聽到疑似鞭炮聲,之後我就跟著車隊一起離開現場等語。經核本案及另案卷證: ⒈證人即少年湯○竣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1月15日,伊和其 他人先去佳里地區「東興兄」的招待所開會,當天伊是跟案外人曹瑞龍那邊的人過去,被告有沒有去伊不知道。當天伊是先乘坐案外人曹瑞龍的車輛到上開招待所,看到被告的藍色三菱也在,伊才在群組內問「S家族」組織的人是否也來 支援;在招待所開完會後伊就到北門區的宮廟,一到場後就有人開槍,之後就又返回東興兄的招待所等語(見警二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 ⒉證人即少年蔡○翔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1月15日,被告叫 支援,要伊先到店內找他後,再去七股區找一位綽號「琪哥」的人集合,最後有20幾台車一起出發去北門區,到北門區的一間寺廟後,對方人馬就開車先撞綽號「琪哥」的車並開槍,所以伊和其他人就直接返回七股等語(見警二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 ⒊證人即少年劉○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號召支援打架,所 以伊先去旗哥牛肉湯集合,後來在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北門區的一間廟,但第1台車到達時,對方看到就直接對車開槍 ,伊所在之車隊見狀就趕緊回頭離開現場,然後前往附近的統一超商集合,集合後被告就叫伊離開返家等語(見警二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 ⒋證人即少年王○倫於警詢時證稱:這件是被告喊支援,但伊不 知道是支援誰,也不知道支援何事。當天現場有被告、少年湯○峻、蔡○翔、李○佑、江○展,好幾台車到將軍區的一間宮 廟要找對方談判,沒想到伊和被告等人到了之後,都還沒看到對方的人就被開槍了,伊所在的車隊就鳥獸散,被告就載伊和其他少年回市區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 ⒌證人即少年王○烽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由被告開車載伊和其他 少年一起前往,在即將抵達金稜宮時,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人開槍,叫被告不要過去,然後被告就開車直接回到雙品檳榔攤,解散各自離開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92頁至第298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建楠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日大約於21時許,伊和其他人抵達金稜宮,人都還沒有下車,就出現大約5至6個人朝伊所屬車隊開槍,伊和其他人看到就立刻逃跑離開,伊和其他人開到廟前都還沒有下車,對方就開槍了等語(見調卷警卷第68頁、第82頁至第83頁、調卷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忠琪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和其他人到北區的一處廟口,伊沒有下車,車輛當時還在行駛中,伊就聽到6至7聲槍響,伊就趕快駛離現場,伊這一方都沒有人下車,也沒人受傷,一到廟口聽到槍聲,就一哄而散,伊聽到槍聲就開走了等語(見調卷警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錢子祥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聽從指示前往金稜宮附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開槍,伊聽到槍聲就開走,對方開槍,伊也沒辦法反擊,伊聽到槍聲後,下意識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見調卷警卷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承熙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和其他人本來在拜拜後相約找地點吃飯,伊駕車跟著陳忠琪開,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到北門區金稜宮也不清楚發生何事,大家就突然鳥獸散,伊沒聽到槍聲,當時時間也晚了等語(見調卷警卷第224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毅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跟錢子祥等人一起駕車到金稜宮,剛抵達金稜宮附近,人都還沒下車,伊就聽到約4至5聲槍響,伊這一方都沒有反擊,當時也無人下指令,伊看到前方車輛迴轉,所以伊也迴轉離開等語(見調卷警卷第240頁、第250頁、第252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祐群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天陳忠琪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吃東西,於是伊開車跟著陳忠琪的車,但開到一處地方車輛就有迴轉,然後伊開的車就跟著陳忠琪返回七股區,伊問陳忠琪為何又開回來,陳忠琪說發生事情,車子有被開槍等語(見調卷警卷第292頁)。 ⒓另案證人黃依函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是跟著去吃飯,就跟著開車出去,後來其他人開到一間廟前面,伊以為要拜拜,結果伊看到第一台車開始迴轉,接下來就聽到「碰」的聲音,應該有6至7聲超過,綽號「小豬」跟伊說看到有人拿槍,伊才知道是有人在朝伊所屬車隊開槍,伊聽到槍聲後就開車回長興會館了等語(見調卷警卷第361頁、第368頁)。⒔另案證人陳嘉民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天是伊受邀一起去常興會館拜拜,後來伊就駕車跟著其他人去吃飯,車隊開到一個巷子迴轉,伊跟在後面有聽到槍聲,一開始伊以為是在放炮,直到伊跟著其他人過了廟埕後迴轉時,伊才看到有3個 人在廟旁,其中一個人拿槍對著伊所屬車隊,伊才知道是在開槍,當天沒有聽誰指令,聽到槍聲後就趕快撤離,伊這邊的人並未開槍等語(見調卷警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01 頁、第403頁)。 ⒕另案證人鄭承勛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前往案發現場是因為跟著其他人去吃東西,到案發現場還沒下車正在迴轉途中,突然聽到類似鞭炮聲,伊不確定是否為槍聲,突然看到有一人從廟旁跑出來,並聽到有人喊「有人開槍」,伊就駛離現場,伊確定伊所屬車隊沒人開槍等語(見調卷警卷第436頁、第445頁、第447頁)。 ⒖另案證人翁正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好幾十部車進來,並聽到很多聲槍響,伊就躲在巷內,那幾十部車也馬上離開等語(見調卷警卷第856頁)。 ⒗另案證人周奕祐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好幾台車從金稜宮前面的道路開過去,後來伊就看到有車開始迴轉,突然伊聽到槍聲,然後那群車就開始離開等語(見調卷警卷第895頁)。 ⒘另案證人張峻璿、陳松煒於另案警詢時均證稱:案發當天20時30分許,在金稜宮旁邊有不認識的人說等一下要開戰,過一會廟埕前的馬路有一群車隊(約10輛)開到一半迴轉,而後有人衝出來並聽到約7聲槍聲,對方帶頭的車好像剛要停 下來,另一方就衝出來開槍,對方全部的車輛就趕快離開等語(見調卷警卷第900頁、第904頁)。 ⒙另案證人即金稜宮之廟公吳仲和廟公於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日21時許在廟內聽到疑似槍聲,伊走出廟門站在側門前,看到10多台自小客車從廟前的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且伊看到廟旁有幾個人影,隨即聽到約7、8發的槍擊聲,且10幾台自小客車就陸續由東往西行駛,沒有停留,陸續開走,伊就走進廟內,伊沒有看到10幾台自小客車的人下車或開槍,槍擊聲音是來自廟旁廁所處所見到的人影發出來的,伊沒有看到10多台自小客車停在廟前道路,只有行駛過,起先伊不知道有槍擊事件,是聽到很多車子開過的聲音,後面有一聲很大聲,伊就跑出去看,當時開槍的人在廟前廣場、在伊右手邊,車隊1、2分鐘就開走了等語(見調卷警卷第1001頁、調卷偵卷第245頁)。 ⒚依上開在場之被告等及證人等之供述及證述,被告當日搭載少年蔡○翔等人,與另案被告王忠琪等人一同駕車前往金稜宮附近,惟甫抵達金稜宮前方廣場,被告方人馬均未及下車,隨即遭他人開槍,被告所屬車隊旋迴轉自金稜宮離去;且觀案發當日金稜宮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於案發當日20時56分51秒許起,被告所屬車隊陸續行經位於金稜宮附近之永隆宮;而後於同日20時58分40秒許起,被告所屬車隊即陸續順原路離開金稜宮等情,有金稜宮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在卷可查(見調卷他卷第22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所屬車隊在金稜宮停留之時間不到2分鐘,益徵上開另案被告及證 人等所述,被告所屬車隊抵達金稜宮後,未及下車即遭開槍嚇阻而隨即掉頭離去等情為真。既被告方根本無人下車,即無從下手實施何等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涉犯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3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1 112年10月8日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A35在群組號召旁觀不詳人士在左列地點聚眾妨害秩序。 2 112年10月8日21時許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群組某成員在群組號召支援不詳人士在左列地點聚眾妨害秩序。 3 112年10月21日4時許 臺南公園 與不詳人士相約在左列地點處理糾紛。 4 112年10月23日21時許 鐵道大飯店6樓 A35在群組號召前往左列地點與不詳人士談判。 5 112年10月25日21時許 鐵道大飯店 A35在群組號召前往左列地點與不詳人士談判。 6 112年11月15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的停車場 蔡○翔在群組號召前往聚眾施妨害秩序,蔡○翔、劉○祺、王○倫、下手實施毆打林○信(96年生),湯○竣、王○烽在場助勢。 7 112年11月15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金稜宮 A35在群組號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翔、劉○祺、王○倫、林○嘉前往左列地點與他人談判,惟因遭槍擊隨即離去。 8 112年11月23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 A35在群組號召並且率領蔡○翔、劉○祺、王○倫、林○嘉、宋○逸前往左列地點與洪鼎堯談判(已歿)。 9 112年12月2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A35在群組號召前往左列地點支援楊啟文與陳進楓談判。 10 113年2月3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大益夜市 王○倫在群組號召A35、湯○竣、蔡○翔、林○嘉前往左列地點處理糾紛。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刑欄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3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潛水裝備特價、團購、二手交易」以暱稱「林曉珺」結識A13,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手錶,並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轉帳認證保障協議,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交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轉帳認證保障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尤亭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3月2日13時1分 3萬元 臺南市○○○○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2日13時2分 3萬元 113年3月2日12時55分/ 4萬9,981元 113年3月2日13時4分 3萬元 113年3月2日13時5分 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14 (提告) 13年3月3日19時30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登山二手朱貝自由買賣」以暱稱「黃嘉琳」結識A14,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登山鞋,並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賣場未簽署認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交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賣場簽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呂悅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20時39分/ 4萬1,103元 113年3月3日20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賢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3日20時43分 2萬元 113年3月3日20時43分 1,000元 3 (即附表二編號3) A15 (提告) 113年3月3日20時43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Yurimi Ezaki」結識A15,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吹風機,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升級簽訂保障協議,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升級簽訂保障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呂悅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20時43分/ 4萬9,981元 113年3月3日20時4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3日20時48分 2萬元 113年3月3日20時49分 2萬元 113年3月3日20時49分/ 6,216元 113年3月3日20時51分 2萬元 113年3月3日20時51分 2,000元 4 (即附表二編號4) A16 (提告) 113年3月3日18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Yu Fukumori」結識A16,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遊戲片,並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官方帳號」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被告A35。 呂悅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20時48分/ 1萬6,012元 113年3月3日20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二編號5) A17 (提告) 113年3月2日1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楊嘉寶」結識A17,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需要其繳交授權金額,始可下單購買商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7-11專員楊佳蓉」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羅千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0時1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3日0時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附表二編號6) A18 (提告) 113年3月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A18,向其佯稱為響賓餐旅事業店家,因近期網站遭駭客攻擊,造成店內個資外洩,致使其有刷卡紀錄需要解除,後續便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羅千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0時15分/ 4萬5,073元 113年3月3日0時18分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3日0時27分 5萬元 7 (即附表二編號7) A33 (未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徐蕙蕙」結識A33,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帳號認證保障協議,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交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保障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林宜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20時48分/ 4萬9,984元 113年3月5日20時5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5日20時58分 2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49分/ 4萬9,984元 113年3月5日20時58分 2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3月5日21時0分 1萬9,000元 8 (即附表二編號8) A19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雅琪」結識A19,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手工肥皂,並要使用旋轉拍賣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交易保障服務認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旋轉拍賣線上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保障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林宜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21時5分/ 3萬1,123元 113年3月5日21時1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5日21時12分 1萬1,100元 113年3月5日21時14分 1,000元 9 (即附表二編號9) A20 (提告) 113年3月6日17時17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Chiaki Terakado」結識A20,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公仔,並要使用好賣家交易,後續又要其點擊對方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操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好賣+」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陳玉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38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6日18時46分 2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46分 2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42分/ 4萬9,983元 113年3月6日18時47分 2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48分 2萬元 10 (即附表二編號10) A21 (提告) 113年3月6日17時20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21,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滑鼠,並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金流認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客服李專員」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陳玉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 4萬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6日18時50分 2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50分 9,000元 11 (即附表二編號11) A22 (提告) 113年3月4日9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婉婷」結識A22,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二手汽車安全座椅及積木,並要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第三方認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蝦皮購物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章謙睿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15時53分/ 3萬2,988萬元 113年3月8日15時5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昜昇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8日15時56分 2萬元 12 (即附表二編號12) A23 (提告) 113年3月8日15時10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娃娃市集(買賣區)」以暱稱「劉曦允」結識A23,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娃娃,並要使用蝦皮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章謙睿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15時51分/ 4萬9,986元 113年3月8日15時5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昜昇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8日15時57分 2萬元 113年3月8日15時53分/ 1萬4,123元 113年3月8日15時58分 2萬元 113年3月8日15時56分/ 9,001元 113年3月8日15時59分 6,000元 13 (即附表二編號13) A24 (提告) 113年3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琪」結識A24,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switch主機,並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三大保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線上服務」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章謙睿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16時7分/ 3萬元 113年3月8日16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昜昇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8日16時18分/ 1萬4,000元 113年3月8日16時10分 1萬元 14 (即附表二編號14) A25 (提告) 113年3月8日13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25,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產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悅玲」等人向其佯稱:其網拍平台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才可開放平台下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羅逸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15時34分/ 3萬5,156元 113年3月8日15時37分 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即附表二編號15) A26 (提告) 113年3月8日14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A26,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貓抓板,並要使用蝦皮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賣家驗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蝦皮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賣家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黃○然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羅逸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15時50分/ 4萬9,983元 113年3月8日15時53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昜昇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8日15時54分/ 2萬4,128元 113年3月8日16時2分 2萬4,000元 16 (即附表二編號16) A27 (提告) 113年3月3日9時51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靜惠」結識A27,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五彩雪花片拼拼樂,並要使用黑貓交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三大保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線上服務」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蘇品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2時53分/ 9萬9,123元 113年3月3日12時59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3日13時0分 3萬9,000元 113年3月3日13時02分/ 4萬9,123元 113年3月3日13時8分 4萬9,000元 17 (即附表二編號17) A28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小敏」結識A28,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檸檬汁,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三大保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杜僑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3時49分/ 4萬9,986元 113年3月3日14時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即附表二編號18) A29 (提告) 113年3月4日18時08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周書明」結識A29,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三大保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吳姿穎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19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12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即附表二編號19) A30 (提告) 113年3月4日9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kyangyun」結識A30,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鑽戒,並要使用蝦皮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方保證協議,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蝦皮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賣場三方保證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吳姿穎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35分/ 2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12時38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5日12時40分/ 4,123元 113年3月5日12時47分 3萬7,000元 20 (即附表二編號20) A31 (提告) 113年3月5日10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侯松潭」結識A31,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APPLE WATCH S6,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驗證金流,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金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吳姿穎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40分/ 6,123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附表二編號21) A32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曾惠萱」結識A32,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充氣床,後續又稱無法下單,要其詢問客服處理,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賣場事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吳姿穎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43分/ 2萬7,012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即附表二編號22) A02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黃琪珊」結識A02,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滑步車,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三大保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吳姿穎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03分/ 1萬6,985元 113年3月5日13時06分 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附表二編號23) A03 (未提告) 113年3月3日22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A03,向其佯稱:為其學校同學黃偉智,因有急用,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黃心昀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22時48分/ 5萬元 113年3月3日22時57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即附表二編號24) A04 (提告) 113年3月3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結識A04,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桌遊,後續又稱因其未進行認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旋轉門官方客服人員」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黃心昀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23時11分/ 4萬9,987元 113年3月3日23時16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3日23時12分/ 4萬9,985元 25 (即附表二編號25) A05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唐萍」結識A05,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包包,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公約,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公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李柏泧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日19時36分/ 12萬86元 113年3月2日19時53分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高雄某不詳地點提領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2日19時54分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113年3月2日19時57分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113年3月2日19時58分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113年3月2日19時59分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113年3月2日20時00分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26 (即附表二編號26) A06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許書弈」結識A06,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燈具,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李柏泧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0時22分/ 4萬9,985元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3月3日0時30分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3日0時31分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113年3月3日0時31分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113年3月3日0時32分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27 (即附表二編號27) A07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A07,向其佯稱:為其姪子,現在人在外地,因為有票款要支付,要其幫忙匯款周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張昌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30分/ 7萬元 113年3月4日11時5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4日11時53分 2萬4,000元 28 (即附表二編號28) A08 (提告) 113年3月4日12時47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簡妤芳」結識A08,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賣場未升級,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賣場升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張昌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47分/ 4萬9,989元 113年3月4日12時5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4日12時51分 2萬元 113年3月4日12時52分 2萬元 113年3月4日12時49分/ 1萬2,123元 113年3月4日12時52分 2,000元 29 (即附表二編號29) A09 (提告)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結識A09,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衣服,後續又稱因故無法下單,要其聯絡客服處理,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aro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等人向其佯稱:旋轉拍賣有交易風險,需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放置一筆錢於旋轉拍賣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林宜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0時23分/ 7萬6,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6日0時30分/ 2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0時36分 1萬元 30 (即附表二編號30) A10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Rry Tfy」結識A10,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使用蝦皮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進行賣場認證,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蝦皮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賣場保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林宜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0時41分/ 3萬元 113年3月6日0時4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芳草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6日0時45分 1萬元 31 (即附表二編號31) A11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khuyen trang」結識A11,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排氣管,並要使用蝦皮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蝦皮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張宇毅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11分/ 4萬6,123元 113年3月5日13時1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芳草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5日13時17分 2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18分 6,000元 32 (即附表二編號32) A12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婉嘉」結識A12,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鞋子,並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續又稱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故無法下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經蔡○翔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A35。 張宇毅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4萬9,983元 113年3月5日13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A3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5日13時28分 2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25分/ 2萬1,103元 113年3月5日13時29分 2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30分 1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64867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30715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52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本院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42號偵查卷宗(調卷他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71號偵查卷宗(調卷 偵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524170號偵查卷宗(調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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