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振謙
- 被告潘偉翔、巫書汗、鄭欣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翔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5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A05、A06、A07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三人於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三人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A07自白復 繳回犯罪所得,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A05、A06未繳回犯罪所得,其 二人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1.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2.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 3.被告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 4.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柏丞、謝○恩於本件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杰」、「林文杰」、「蔡敏雄」印文、「陳明杰」、「林文杰」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A05、A06與陳柏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 A05、A07與謝○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6.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5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7.本件被告三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惟A07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高雄第二監獄回函1 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5、A06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皆未繳回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7所為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惟本件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得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A05擔任指揮 調度取款車手之車手頭;A06則招募陳柏丞擔任車手 ,再由 陳柏丞取得之詐欺款中分取利益;A07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欺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人員,A05、A06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60萬元損失,A05、A07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30萬元損失,被告等人所為同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三人自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本件犯罪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A07已繳回 犯罪所得,並兼衡被告三人均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A05所犯二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距 不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A05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所為獲有1萬8千元之報酬(12,000+6,000=18,000)、被告A06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收到12000元之報酬(警卷第7頁、第10頁、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60-64頁),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至於被告A07亦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獲有5000元之報酬(警卷第17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表示願意繳回,並由其執行單位高雄第二監獄匯入本院指定帳號,有該監回函1紙在卷可稽,此 部分即不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車手陳柏丞、謝0恩以詐術持以 向被害人取款所用之物,被告A05坦承上開資料係伊以通訊 軟體「飛機」傳給陳柏丞、謝0恩(本院卷第58、63頁),被告A05事後復從各該詐欺款中取得1萬8千元,堪認被告A05 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陳柏丞、謝0恩共同沒收。而A06則稱 該部分資料伊未看過,也未經手(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A06有經手該部分之供犯罪所用之物,A06固應依 法論以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惟依沒收時責任個別原則,A06既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即無在 其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4、5之收據、合約書等物,固係謝○恩持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A07陳稱未見過上開物品,伊僅負責收錢(本院卷第6 3-64頁),依前揭A06部分相同之法理,A07既無參與此部分 犯行,亦無在其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款項,業經取款車手取得後上繳A05,再由A05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幣商收受,此經A05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 ,已非屬被告三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蔡敏雄」印文、陳明杰簽名及印文各1枚) 陳柏丞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4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林文杰簽名及印文各1枚)) 謝○恩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 告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暱稱「超派」,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109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6(暱稱「 漩渦鳴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7(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均加入由陳柏丞(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謝○恩(00年0月00日生,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負責擔任召集、指揮 並調度取款人員之人(俗稱【車手頭】),A06負責招募取 款人員陳柏丞並擔保陳柏丞完成其取款任務(俗稱【掮客】,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第6325號、第6326號 、第7957號、第8715號、第89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7負責擔任向取款人員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之人員(俗稱【收水】)。嗣A05、A06、A07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陳柏丞、謝○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洪亦涵」之人,傳送訊息予A02,向其佯稱使用「鼎元國際」之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 即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8時55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圖書館,等待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柏丞應A06招募加入後,遂依A05 指示,先取得「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明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明杰」名義取信於A02,交付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明杰」印文、「陳明杰」簽名之存款憑證予A02 ,收取A02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陳柏丞再 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A05、A06並均獲利12 ,000元。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采緹」之人,傳送訊息予A03,向 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 13年7月9日1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等待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謝○恩遂依A05指示,先取 得「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文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9日14時7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文杰」名義取信於A0 3,交付蓋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杰」印文、「林文杰」簽名之存款憑證予A03,收取A03所交 付之300,000元。嗣謝○恩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A07,再由A 07放置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A05並獲利6,000元、A07則獲利5,000元。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證人即同案共犯陳 柏丞、謝○恩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爭翻拍照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A03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7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杰」、「林文杰」印文、「陳明杰」、「林文杰」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陳柏丞、謝○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 5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等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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