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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凱銓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楷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凱銓、黃楷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湯凱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薛順」、「莊志文」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湯凱銓則擔任李翊宏司機、並為其把風,被告李翊宏(待到案後另行審酌),依「巨鑫國際梁山」、被告黃楷杰依「薛順」之要求而擔任「面交車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4示之文件(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經辦人員簽收」欄偽簽「李文亮」、「郭立維」之署名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各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文亮」、「郭立維」,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湯凱銓及黃楷杰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犯李翊宏、被告湯凱銓、黃楷杰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上游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相關文件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擔任司機、把風,然被告主觀上均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分別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共犯李翊宏、被告湯凱銓、被告黃楷杰分別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二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湯凱銓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但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黃楷杰查無犯罪所得,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該法第47條減輕其刑;被告湯凱銓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該法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湯凱銓、黃楷杰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司機、「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湯凱銓獲取10000元,二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湯凱銓於本案中擔任司機、與共犯李翊宏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10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黃楷杰擔任面交車手,經手款項達206萬元,暨被告湯凱銓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黃楷杰自陳高中肄業,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參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分屬共犯李翊宏、被告湯凱銓、黃楷杰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二、被告湯凱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當日業已收取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李文亮。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公司印章」欄即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陳天答」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李文亮」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郭立維。 4 傑達智信交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公司印章」欄即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郭立維」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1號
  被   告 李翊宏
        湯凱銓
        黃楷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湯凱銓、黃楷杰(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4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
    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
    薛順」、「莊志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李翊宏、黃楷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湯凱銓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李翊宏遂行詐
    欺犯行(俗稱【駕駛手】)。嗣李翊宏、湯凱銓、黃楷杰參
    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
    、「薛順」、「莊志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7月份,
    佯以「蘇麗芬」、「梁碧霞」名義,向巫惠美佯稱依使用「
    天宏櫃買」、「傑達智信」APP並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巫惠美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2日21時21分許、8
    月17日11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一)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
    工作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
    年7月22日21時21分許,由湯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翊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
    李翊宏下車並配掛上開「李文亮」工作證,交付上開「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予巫惠美,佯以「李文亮」
    名義取信巫惠美,收取巫惠美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史努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黃楷杰遂依「薛順」指示,先自行列印「郭立維」工作證、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憑證後,於113年8月17日
    11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配掛上開「郭
    立維」工作證,交付上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
    憑證予巫惠美,佯以「郭立維」名義取信巫惠美,收取巫惠
    美交付之2,060,000元。嗣黃楷杰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志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巫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黃楷杰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惠美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與工作證翻拍照片、「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與
    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車牌辨識
    資料及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修正後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湯凱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李
    文亮」、「郭立維」印文、「李文亮」、「郭立維」簽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
    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巨鑫國際梁山」
    、「史努比」、「薛順」、「莊志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翊宏、黃楷杰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湯凱銓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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