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陳淑勤
- 被告鐘慶春、戊○○、丁○○、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25日、經辦人:呂超群)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22-1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120、124、12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就被告丁○○犯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丁○○於113年1月25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丁○○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丁○○,被告丁○○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③因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丁○○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20、124、126頁),再參以被告丁○○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丁○○於113年1月25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丁○○ 。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 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丁○○已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丁○○與「高鐵」、「悟空」、「悟飯」、「暴龍 」、「吳永川」、「林可馨」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資料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20、124、126頁),又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6頁),自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丁○○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丁○○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乙○○受有高達新 臺幣4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5至82頁),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25日、經辦人:呂超群)1張(警卷第33頁),係被吿丁○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27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時,雖有出示工作證1張以取 信於告訴人,然該工作證並未扣案,考量該工作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丁○○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尚未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定有明文。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丁○○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 筆款項並非被告丁○○所得管領、支配,被告丁○○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9號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鐵」、「悟空」、「悟飯」、「暴龍」、「吳永川」、「林可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永川 」、「林可馨」向乙○○佯稱:可使用「大發國際」APP進行 股票投資等語,致乙○○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下列時間面交投資款項: (一)於113年1月8日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臺南湖美店面交投資款項,戊○○則依詐欺集團上 游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陳東威」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陳東 威」簽名、盜蓋「陳東威」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並於上 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 向乙○○出示偽造之「陳東威」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保管單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取得款項後戊○○再 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收取款項放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3年1月25日1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臺南湖美店面交投資款項,丁○○則依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呂超群」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呂 超群」簽名、盜蓋「呂超群」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並於 上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現金40萬元,並向乙○○出示偽 造之「呂超群」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取得款項後丁○○再依詐欺集團上 游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暴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於113年2月16日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臺南湖美店面交投資款項,甲○○則依詐欺集團上游 「高鐵」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 「李沐成」簽名、盜蓋「李沐成」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 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現金45萬元,並向乙○○出 示偽造之「李沐成」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取得款項後甲○○再依詐欺集 團上游「高鐵」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於113年2月20日11時0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鹽水門市面交投資款項,甲○○則依詐欺集團上游「高 鐵」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李 沐成」簽名、盜蓋「李沐成」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並於 上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向乙○○出示 偽造之「李沐成」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取得款項後甲○○再依詐欺集團 上游「高鐵」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月間應徵外務專員,實為擔任詐欺集團中 幫忙收錢,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有使用「陳東威」之假名,經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自行列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東威」之識別證等情。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行。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三)、(四)全部犯行。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4張、對話紀錄截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1015號鑑定書 1、於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驗得被告丁○○指紋之事實。 2、於告訴人提供之113年2月2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驗得被告甲○○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戊○○、丁○○、甲○○與「高鐵」、「悟空」、「悟飯 」、「暴龍」、「吳永川」、「林可馨」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從而,告訴人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實一(三)、(四)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三、未扣案之工作證,係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分別出具交付告訴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等3人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3人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呂超群」、「李沐成」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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