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卓穎毓、張瑞德、林欣玲
- 被告林子捷、高斌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9、30272號、114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偽造「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子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鮮自然」)、高斌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暈船藥」)與賴建鑫(本院通緝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租田佯稱:在「開勝」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約定以面 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子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QR CODE予賴建鑫,指示賴建鑫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開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填寫收取金額及偽簽「林建成」簽名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24分許,至胡租田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社區門口前,出示 前揭偽造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予胡租田,用以取信胡租田,向胡租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旋在附近全數交予高斌祐,再由高斌祐交予林子捷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榮良佯稱: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子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QR CODE予賴建鑫,指示賴建鑫先前 往超商列印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填寫收取金額及偽簽「林建成」簽名後,於113年6月7日12 時2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路口群創光電停車場,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予梁榮良,用以取信梁榮良,向梁榮良收取200萬元,旋在附近全 數交予高斌祐,再由高斌祐交予林子捷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芯綿佯稱:在「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芯綿陷於錯誤, 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子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QR CODE予賴建鑫,指示賴建鑫先前往超商列印偽 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該偽造存款憑證上填寫收取金額及偽簽「林建成」簽名後,陸續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歸仁新文化店、 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段與民權北 路路口文化國小圍牆旁,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予蔡芯綿,用以取信蔡芯綿,向蔡芯綿收取20萬元、40萬元後,全數交予高斌祐,再由高斌祐交予林子捷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被告林子捷、高斌祐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至22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高斌祐對上開犯罪事實,除「鮮自然」是否被告林子捷乙節外,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卷偵卷第70至72頁、C卷警卷第5至9頁、C卷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20、325、337頁),與共犯賴建鑫供證收取詐欺款項後全數交予被告高斌祐等情相契合,且經被害人胡租田及告訴人梁榮良、蔡芯綿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胡租田部分見A卷警卷第31至34、39至43頁;梁榮良部分見B卷警卷第23至33、39至46頁;蔡芯綿部分見C卷警卷第17至43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共犯賴建鑫交予胡租田收受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影本1張(A卷警卷第61頁)。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面交地點街景圖、共犯賴建鑫交予梁榮良收受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員「林建成」)翻拍照片、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B卷警卷第47、49頁)、前揭偽造收據之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指紋勘察照片(B 卷偵卷第87、107至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152號鑑定書(前揭偽造收據上採 集之指紋依序與檔存賴建鑫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見B卷偵卷第209至210、213、221、222、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46121830號函(本院卷第175至176-3頁)。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蔡芯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C卷警卷第73至99頁)及詐騙APP畫面擷圖(C卷警卷第103至105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C卷警卷第59頁)、共犯賴建鑫交予蔡芯綿 收受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C卷警卷第63、65頁)、偽造工作證照片(C卷警卷第101頁)。 足認被告高斌祐就其所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子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建鑫、嚴偉翔,也不是TELEGRAM暱稱「鮮自然」之人,不知道他們為何指證我云云。惟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均有一定組織架構,集團核心或位階較高之成員常隱身幕後指揮運作,並未如一般車手須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所在地負責操作領款,或如面交車手與被害人見面取款,較易被人發覺或遭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領(取)款而遭循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此種集團性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或不利陳述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或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或陳述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或陳述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 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為被告林子捷為共犯賴建鑫(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上手,而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共犯賴建鑫就其加入集團依被告林子捷指示向各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交予高斌祐上繳集團之經過,迭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自113年4月底加入,是由嚴偉翔介紹我這個工作,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嚴偉翔讓我加暱稱「鮮自然」的老闆林子捷的飛機,讓老闆跟我對接。我是聽從暱稱「鮮自然」的老闆林子捷指揮前往收款,老闆傳送QR CODE給我,要我去超商 列印,會跟我說被害人特徵、要收多少錢,我收取完贓款全數交給暱稱「暈船藥」的二線收水高斌祐,高斌祐會交給老闆林子捷等語。我見過老闆「鮮自然」1次,其本名叫林子 捷,年紀大約25歲有刺青、平頭,是二線車手高斌祐告訴我「鮮自然」的本名及相關資料等語(見B卷警卷第4至5頁、A 卷警卷第12至13頁、C卷警卷第12至14頁、B卷偵卷第141至145頁),觀其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林子捷如何相識,係受 嚴偉翔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依被告林子捷指示犯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經過情節,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堪認賴建鑫上開所證內容,應非虛構。 ㈡證人嚴偉翔於警詢證稱:賴建鑫供稱經由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乙事屬實。我問我朋友許雲哲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我跟許雲哲坦白是偏門工作,要去找人家收錢,他就介紹賴建鑫給我,我就把賴建鑫加到飛機群組,原本群組內還有林子捷跟高斌祐。是林子捷指揮我招募一線車手賴建鑫加入,因為我不想當一線車手,所以就找賴建鑫加入。我們都用飛機聯繫,我暱稱是「八方來財」,林子捷暱稱是「鮮自然」,高斌祐暱稱是「暈船藥」,賴建鑫暱稱是「桂林」。林子捷是頭,負責指揮,教導車手前往面交;賴建鑫是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錢;高斌祐是二線收水,負責向一線車手賴建鑫拿錢,並回交給林子捷等語(見A卷警卷第16至17頁)。觀其 就介紹賴建鑫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其與林子捷、高斌祐、賴建鑫等人參與集團運作之內部分工情節、其等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之各自暱稱、林子捷即是暱稱「鮮自然」之人等節之證述,與共犯賴建鑫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可以佐證賴建鑫上開不利被告林子捷之證述,信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自上開共犯賴建鑫、證人嚴偉翔證述內容參互勾稽,已足證被告林子捷即是指揮車手賴建鑫前往向被害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之暱稱「鮮自然」之人,而本案並無任何賴建鑫、嚴偉翔有所勾結或一致企圖誣陷被告林子捷之跡證,透過其2人之 證述內容,卻不約而同指證被告林子捷於本案居於幕後指揮行事之地位,更可互為補強而佐證被告林子捷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賴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始承坦承犯行,實無藉由指證被告林子捷犯罪而脫免自身罪責之必要,且被告林子捷供稱其不認識賴建鑫、嚴偉翔,與該2人無仇怨,是賴建鑫、嚴 偉翔亦無設詞誣指被告林子捷藉此挾怨報復之動機,足徵賴建鑫、嚴偉翔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並非虛構,堪可採信。 ㈣共犯高斌祐於警、偵訊供稱「我擔任收水,嚴偉翔擔任介紹人,賴建鑫擔任一線車手,鮮自然擔任控盤跟老闆」(C卷警卷第5頁)、「嚴偉翔是賴建鑫的掮客,賴建鑫有出門(指有 向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嚴偉翔可以抽賴建鑫收的款項特 定%」(見B卷偵卷第70頁、C卷偵卷第44頁),與賴建鑫、嚴 偉翔2人證述其等與高斌祐於本案之分工參與內容、賴建鑫 係經由嚴偉翔之介紹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等節相符合,更可以佐證賴建鑫、嚴偉翔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㈤至高斌祐雖一再供稱:「鮮自然」是「林敏逸(諧音)」,不是被告林子捷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林敏逸(諧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等該人確實存在之背景資料,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有無「林敏逸(諧音)」之相關證據時答稱「林子捷可以證明」,再經檢察官質以「林子捷稱他不知道林敏逸,你要怎麼證明你的上手是林敏逸?」,高斌祐竟供稱: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證明(見C卷偵卷第44頁) ,足見被告林子捷與高斌祐所稱集團上手關係密切,否則為何可以證明高斌祐之上手為何人。又高斌祐於偵訊供稱:「賴建鑫、嚴偉翔看到我跟林子捷常往來,就以為我們是同一團,我跟林子捷群組不同,我沒看過林子捷的群組,也不會過問林子捷工作上的事情」、「(問:你沒有過問,也沒有 看,怎麼確定你們上手不同人?)這樣子我是不能確定」等 語(見B卷偵卷第70頁),明確供述被告林子捷與集團有牽連 ,益證賴建鑫、嚴偉翔不利被告林子捷之上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而具有相當可信性。況且,高斌祐供稱:「(問:為 何嚴偉翔跟賴建鑫會知道林子捷?)因為我們都聚在一起, 林子捷很常來找我。(問:是林子捷來你家找你?)類似一個據點,他會去、我也會去,就類似廟口這種」(見C卷偵卷第45頁)、「(問:為何賴建鑫說『鮮自然』是林子捷?)我不知 道,他們有仇吧」(見B卷偵卷第70頁)等語,與被告林子捷 堅稱其不認識賴建鑫、嚴偉翔2人之說詞不同,更加證明被 告林子捷所辯不可採信。以上各情,在在顯示高斌祐供稱暱稱「鮮自然」是另有其人,不是被告林子捷云云,係迴護被告林子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林子捷之認定。 ㈥綜上各項相互參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子捷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確有參與其中,並在該集團內負責指揮車手、收水行事,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子捷、高斌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2人與賴建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及「林建文」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工作證後由賴建鑫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賴建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共犯賴建鑫之供述 ,可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 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與賴建鑫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獲取被害人財物、移轉收取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上開犯行,使本件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財物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子捷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高斌祐雖坦承自身犯行,然迴護被告林子捷,態度難認良好,且2人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未見彌補過錯之誠意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 度、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邊際效應遞減等原則,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2人推由賴建鑫向被害人胡租田、梁榮良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偽造「林建成」印文及署名;以及前揭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偽造「林建成」印文及署名,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人推由賴建鑫向被害人蔡芯綿收 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業於共犯賴建鑫所涉案件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7、91 至92、94至9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共犯賴建鑫雖供稱:高斌祐報酬為 收取款項2%至3%,林子捷報酬為4%至5%(B卷偵卷第147頁),惟此為被告高斌祐否認,並供稱其擔任收水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見B卷偵卷第70頁、C卷偵卷第44頁),而賴建鑫既為最下層車手,並供稱其所收贓款全數交予高斌祐,高斌祐交回林子捷,再由林子捷分配利得,其既非利得分配者,不能單憑其片面供陳,即為不利被告高斌祐之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高斌祐上開供述內容認定其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林子捷否認犯行,惟其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至少應可獲得與高斌祐、賴建鑫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林子捷之犯罪所得,與高斌祐、賴建鑫同為收取金額之1%。據此計算被告林子捷、高斌祐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各為31,000元【計算式:(500,000+2,000,000元+600,000)×0.01=31,00 0元】,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 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前揭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若在 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胡租田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另於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門口交付50萬元予車手鍾淯凱,車手鍾淯凱再前往全家超商勝華門市上繳前揭款項之收水為被告高斌祐,指揮車手鍾淯凱及收水高斌祐行事之上手則為被告林子捷,因認被告林子捷、高斌祐亦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惟查:被告2人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並均供稱不認識鍾淯 凱等語,而車手鍾淯凱供稱其係受暱稱「晴空」之人指揮向被害人收款後,係依暱稱「USDT買賣」之人指示,前往附近超商交水(見A卷警卷第9頁),並供稱其犯案時不認識被告2 人及賴建鑫、嚴偉翔等人(見A卷偵卷第229頁),不知道卷附112年6月19日全家超商勝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照片內疑為收水之不詳男子(見A卷警卷第95頁)為何人(見本院卷第403頁),復經本院拍攝被告高斌祐上半身及與上開畫面照片內相同姿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予以比對觀察,被告高斌祐右手臂有刺青(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畫面內疑為收水之不詳男子右手臂無刺青,難以認定是同一人,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 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 實一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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