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星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甘佩鈺成立調解(約定自1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尚未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未獲被告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49號
被 告 陳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5月6日至7日間之某時,將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
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去之當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
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書豪、甘佩鈺、陳建宏、呂基桓、林雨潔等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宇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書豪、甘佩鈺、陳建宏、呂基桓、林雨潔,被害人蕭青山等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書豪、甘佩鈺 、陳建宏、呂基桓、林雨潔 ,被害人蕭青山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 3 (告訴人涂書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告訴人甘佩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基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雨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蕭青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涂書豪、甘佩鈺 、陳建宏、呂基桓、林雨潔 ,被害人蕭青山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涂書豪、甘佩鈺、陳建宏、呂基桓、林雨潔,被害人蕭青山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於111年8月21日中午某時,在址設臺南市仁德區奇美博物館附近之省道路旁,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對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得手。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審判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稱其係因網路上尋求貸
款,並因信賴對方為正當公司而提供本案之遠東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及同時有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資料(另請警方偵辦中)等
節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係因網路上尋找借貸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對方說是國外貸款,可以不
用還錢等語。可見被告雖辯稱係以基於借貸之原因而交付本
案帳戶,然依其所自承之供述內容觀之,既然借款卻可無庸
清償所借款項,則與以金融帳戶換取高額對價情形無異,顯
然被告而係因貪圖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之大筆金錢,而刻
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寄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
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
得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㈡再者,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之理。況
且被告自己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本署提起公訴,並經判
決有罪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
所預見,甚至可能係明知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容任他
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益徵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㈢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遠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
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
一旦遭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
轉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
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具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其品行非佳,以及
被告前同樣有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前案後
,仍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告訴人甘佩鈺雖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14年5月0時許另有透
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然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甘佩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除其依照附表編號2之兩筆
轉帳款項外,並未見前開告訴人甘佩鈺所指所謂有於114年5
月0時許轉帳之2萬元,有前所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金額除告訴人甘佩鈺所指述內容之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惟此法益受侵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五、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透過LINE暱稱「阿薇」、「雨
」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
含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
構成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
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詐騙集團將透過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或將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符合前開加重事由。惟
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 額 1 告訴人涂書豪 114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5月9日17時44分許止 透過LINE, 佯以交友、抽中基金會提供之獎金 ,但須支付保證金之詐術 114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 1萬5,000元 2 告訴人甘佩鈺 114年4月27月許至同年5月10日0時46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佯以可向基金會申請補助但因接收匯款之帳號輸入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認證銀行帳號 後始可取得補助之詐術 114年5月0時43分 、46分許 透過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4萬元 、 2萬元 3 被害人蕭青山 114年5月9日18時9分許前 透過臉書、LINE,佯以可捐款而獲取公益基金會贈品之詐術 114年5月9日18時8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被害人父親即證人蕭崑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元 4 告訴人陳建宏 114年5月9日20時3分許前 透過臉書、LINE,佯以可申請基金會健保補助 ,但因接收匯款之帳號輸入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認證銀行帳號始可取得補助之詐術 114年5月9日20時3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使用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 1萬5,000元 5 告訴人呂基桓 114年5月10日14時許至15時27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統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呂基桓網路上販售之二手衣服,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通過藍新金流認證後始可交易之詐術 114年5月10日14時32分、同日15時27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3萬12元 、 1萬9,989元 6 告訴人林雨潔 114年5月10日15時4分許前 透過臉書 佯裝買家、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林雨潔網路上販售之烏龜,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簽署託運條例始可交易之詐術 114年5月10日15時4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