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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國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哥」、「丁克華」、「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路緣(主管)」、「鮮自然」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丁美昭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法認其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公庫送款回單收據上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他字卷第83頁)、偽造代表人「張建存」印文1枚、經辦人「周子傑」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該「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公庫送款回單收據1張已由告訴人收受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故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周子傑識別證1張(他字卷第14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枚 2 偽造代表人「張建存」印文 1枚 3 經辦人「周子傑」署押 1枚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周子傑識別證 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翁國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維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大哥」、「丁克華」、「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
    路緣(主管)」、「鮮自然」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翁國維加入詐
    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
    」、「LISA」、「丁克華」、「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
    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丁美昭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
    票、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致丁美昭信以為真,而陸續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即陸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
    區住處及北區公司處(地址詳卷)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
    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其中於113年4月3日翁國
    維接獲暱稱「大哥」之指示,即於同日13時29分,至臺南市
    東區與丁美昭見面,出示「周子傑」識別證,要求丁美昭簽
    立「專案計劃協議書」並收取300萬元現金後,交付「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丁美昭
    ,隨後離去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子傑
    、林建成、丁美昭,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獲取3萬元(1%)之報酬。
二、賴建鑫自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大哥」、「丁克華」、「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路緣
    (主管)」、「鮮自然」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賴建鑫加入詐欺集
    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
    「LISA」、「丁克華」、「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之名
    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丁美昭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票、
    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致丁美昭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
    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即陸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
    處及北區公司處(地址詳卷)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
    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其中於113年5月9日賴建鑫接
    獲暱稱「鮮自然」之指示,即於同日18時21分,至臺南市東
    區與丁美昭見面,出示「林建成」識別證,要求丁美昭簽立
    「專案計劃協議書」並收取335萬元現金後,交付「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丁美昭,
    隨後離去,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子傑
    、林建成、丁美昭,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獲取3萬3500元(1%)之報酬。
三、案經丁美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國維否認上述客觀犯行,辯稱:那天我人在工作
    ,從竹塘往北斗方向騎機車到工地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告訴人丁美昭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調取通信紀錄聲
    請書、被告翁國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偵查佐分析通
    聯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23-330頁)、告訴人丁美昭提供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其
    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專案計劃協議書」照片、LINE帳號
    「緯城在線營業員」及「Lisa$前線$」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翁國維當日持用之手機確有靠近與告訴人丁美昭
    指證見面之臺南市東區位址,故被告翁國維辯稱其當日未來
    台南一節,實非可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美
    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訴人提供之收據(「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
    書」照片、收據與工作證「林建成」之翻拍照片、LINE帳號
    「緯城在線營業員」及「Lisa$前線$」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賴建鑫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
    決。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二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哥」、「鮮自然」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二人取得如事實欄之報酬,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丁美昭提供
    之113年4月3日、113年5月3日存款憑證各1張,業已交付被
    害人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
    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周子傑」署名1枚、「林建成」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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