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有志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有志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表示本件因係按月計酬,伊僅工作2-3週,故未取得報酬(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衡情尚可採信。被告既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65萬元,使詐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余有志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之鈞舜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鈞舜投資股份公司識別證1張,係被告余有志用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陳燕玉」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陳燕玉」印文1枚) 余有志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余有志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20127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76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76號
被 告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有志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厚德」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及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並約定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至8萬元之報酬。嗣余有志即與「
厚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偽以LINE暱稱「
自由人」、「陳茜茜」、「鈞舜投資」自113年7月17日起,
陸續透過LINE聯繫吳培爍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吳培爍因此而陷於錯誤,並與LINE暱稱「鈞舜投資」約
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嗣余有志再依LINE暱稱「厚德」之人
指示,先行前往不詳照相館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企業名稱「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陳燕玉」印文各1枚)
及識別證等文書,再於113年11月1日18時36分許,前往臺南
市○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南科店前,由余有志向吳培爍
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行使,表明其為「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余有志」之身分,向吳培爍收取現金65
萬元,余有志並在前開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簽立「余有志」之署押且書寫650000元、113年11月1日
等文字後,向吳培爍表明款項已收足之意思並交予吳培爍持
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培爍
。余有志於得款後,再依LINE暱稱「厚德」指示前往臺南高
鐵站,將所收之贓款交予不詳上手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吳培爍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培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有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吳培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面
交地點截圖照片、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有志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又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培爍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上印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燕玉」等印文,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