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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振謙

  • 當事人
    余有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有志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有 志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表示本件因係按月計酬,伊僅工作2-3週,故未取得報 酬(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衡情尚可採信。被告既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65萬元,使詐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余有志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之鈞舜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鈞舜投 資股份公司識別證1張,係被告余有志用以向告訴人收款之 物,係供本件犯罪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陳燕玉」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 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陳燕玉」印文1枚) 余有志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余有志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2012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76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76號被   告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有志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厚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及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至8萬元之報酬。嗣余有志即與「厚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偽以LINE暱稱「自由人」、「陳茜茜」、「鈞舜投資」自113年7月17日起,陸續透過LINE聯繫吳培爍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培爍因此而陷於錯誤,並與LINE暱稱「鈞舜投資」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嗣余有志再依LINE暱稱「厚德」之人指示,先行前往不詳照相館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企業名稱「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陳燕玉」印文各1枚) 及識別證等文書,再於113年11月1日18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南科店前,由余有志向吳培爍 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行使,表明其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余有志」之身分,向吳培爍收取現金65萬元,余有志並在前開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立「余有志」之署押且書寫650000元、113年11月1日等文字後,向吳培爍表明款項已收足之意思並交予吳培爍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培爍。余有志於得款後,再依LINE暱稱「厚德」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將所收之贓款交予不詳上手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吳培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培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有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吳培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面交地點截圖照片、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有志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培爍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上印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等印文,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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