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晨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其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而不得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並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4、101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A02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至被告偽造之「陳志銘」印章1顆,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於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印章1顆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及A05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妹」
(下稱「蔣妹」)、「方琮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
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
既定,A04、A05分別與「蔣妹」、「方琮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
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A02
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A04、A05則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A04依「蔣妹」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聖功護理之家」處與
A02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志銘」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足生損害於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銘」。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
依「蔣妹」指示在上址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蔣妹」指定
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4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㈡A05依「方琮勝」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3月11日11時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處與A02碰面,並交付
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王建志」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
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建志」
。A05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方琮勝」指示前往臺南市安
平區某處將該等款項交予「方琮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5因而獲得1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2人,且被告2人分別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113年1月17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1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並有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本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2人有下述犯罪所得尚未繳交,
故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其新
法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上限(6年11月)高於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5年),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
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蔣妹」、
「方琮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
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是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收據,均為被
告2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印文,已
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A04本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A05本案犯罪所得1000
元均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