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其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4頁),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並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0、157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數罪入監服刑,於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致告訴人A02損失高達60萬元,其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為高,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至被告偽造之「王建志」印章1顆,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於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162頁),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印章1顆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千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1千元繳交國庫,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加入「乘著風」、「方綜勝」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13年3月1日參與詐騙葉南昇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43、47至59頁)。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3年2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妹」、「方琮勝」等人所組成,核時間與前案相近、成員亦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其首次所為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雖前案確定判決未論及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罪與被告前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認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判決確定部分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及A05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妹」
(下稱「蔣妹」)、「方琮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
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
既定,A04、A05分別與「蔣妹」、「方琮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
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A02
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A04、A05則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A04依「蔣妹」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聖功護理之家」處與
A02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志銘」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足生損害於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銘」。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
依「蔣妹」指示在上址附近,將該等款項交予「蔣妹」指定
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4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㈡A05依「方琮勝」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3月11日11時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處與A02碰面,並交付
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王建志」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
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建志」
。A05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方琮勝」指示前往臺南市安
平區某處將該等款項交予「方琮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5因而獲得1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2人,且被告2人分別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113年1月17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1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並有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本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2人有下述犯罪所得尚未繳交,
故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其新
法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上限(6年11月)高於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5年),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
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蔣妹」、
「方琮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
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是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收據,均為被
告2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上印文,已
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A04本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A05本案犯罪所得1000
元均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